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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杜甲、杜乙、杜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杜甲,杜乙,杜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511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白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原告白某某之外甥。被告杜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杜乙被告杜丙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杜甲、杜乙、杜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杜甲及代理人,被告杜乙、杜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杜乙是村书记,被告杜甲是村主任,因修路将原告家林地毁坏,与原告丈夫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8月6日下午5时许,三被告拿着凶器气势汹汹来到原告家的半坡上,原告正准备去放牲口,在坡上碰到三被告,三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压倒在地,用铁锹、木棍在原告头部、身上进行殴打。原告是年迈体弱的老年妇女,面对三被告,根本没有还手之力,原告任三被告殴打,以致于被打的昏死过去,而三被告却不闻不问扬长而去。后众人向120报警,才将原告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后头疼;2、头顶部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大隐静脉曲张;入院治疗近五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000元,三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后经某某派出所调查,三被告也承认殴打原告,某某派出所也对三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误工费18850元、陪护费18850元、伙食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2350元,伤残以鉴定为准;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后的伤情。2、某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某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3、照片1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共3支,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医疗费情况。5、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被告杜甲、杜乙、杜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5年农历正月上旬,原告与其丈夫杜某某将村上通往某某等处的公用出路,雇佣铲车将此路挖断四处,致使2015年农历4月8日参加瓜园则湾西峰寺庙会的群众无法通行,为此,某某镇党委书记吴某某带队并召集某某派出所、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出动将此路疏通。后吴某某委托杜甲、杜乙,若此路再被破坏应及时抢修;此路修好后,原告及其丈夫杜某某又将此路破坏,导致2015年农历6月19日参加西峰寺庙会的群众再次无法通行。民愤极大,多人向某某镇政府控告。为此三被告根据某某镇党委的安排,于2015年农历6月22日下午3时许分别到挖断路的现场进行抢修,已修好三处挖断的路,正在抢修最后一处时下午四、五时许,原告一手拉着驴,一手拿把镰刀猛扑过来,并大骂被告杜丙已故父亲的名字及被告杜乙祖父的名字,同时手持镰刀乱打,期间村民杜伟开车路过此处。三被告见此情况,被告杜甲向某某派出所报案,让被告杜乙、杜丙回去。在被告杜甲与原告说话期间,某某镇政府吴某某也来到现场,后被告杜甲也离开现场。综上,三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三被告将其打伤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杜甲、杜乙、杜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闻报道图片及信息,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杜某某用挖掘机将新路基挖断,将路堵住,三被告负责去疏通道路。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下午,其路过原告家坡底,看到原告与三被告在吵架,然后其离开现场。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下午,其在原告家坡底听见原告骂人,但没有听见其他人骂人。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某某县某某派出所卷宗,证明2015年8月6日17时许,原告与三被告因修路问题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住院;某某县某某派出所也对三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并不是三被告造成的。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称发生纠纷,并没有说被告殴打原告。对于35号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23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可,被告杜甲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谈话内容不实,且并未向其宣读;被告杜乙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不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其接受,对于谈话中所述吵架其认可,打架不认可;被告杜丙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6日17时许,原告与三被告因修路问题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后头疼;2、头顶部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大隐静脉曲张;共住院144天,共花费医疗费22954.93元。2015年12月22日,某某县某某派出所对三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对杜甲罚款400元,杜乙罚款400元,杜丙罚款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三被告称未殴打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存在,又根据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卷宗内材料以及对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可推定原告伤情系三被告所致,则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22954.93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之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之诉请,因病历中未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954.93元;2、误工费以每天143元计,即误工天数为144天,误工费205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住院天数为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4、护理费以每天143元计,陪护时间为144天,护理费20592元。以上共计68458.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甲、杜乙、杜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22954.93元、误工费2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20592元,合计68458.93元,由被告杜甲、杜乙、杜丙各承担三分之一,即22819.64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10元,被告杜甲、杜乙、杜丙各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