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卢某与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第2667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蔡元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代理人蔡元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合产字第8110123256号”房产支出的首付款93916元、按揭款45900元及房屋增值补偿50000元,合计1898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8年发展成恋人,2013年原告怀孕,遂于2013年2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闻某乙。婚后购买一套“合产字第8110123256号”房产。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定。原告所举收入证明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房产网截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8年发展成恋人,2013年原告怀孕,双方遂于2013年2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闻某乙。2015年9月底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家在外居住。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被告闻某甲庭后到庭表示:开庭当天有事未能赶到,原、被告育有一子,不希望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该房产首付大约20万,虽然是从卢某的卡上出的首付,但是首付钱的来源是被告父母,婚后按揭还了两年大约六万元,首付和按揭都是被告方出的,被告认为不应该补偿。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告2015年9月诉至法院离婚未果后双方仍保持分居状态,2016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表示婚生子闻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诉请中愿意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此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原、被告购买房屋共同支付首付约200000元,并共同还贷,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卢某诉请该房屋归被告闻某甲所有并由闻某甲对其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从原告卢某银行卡支出93916元,原告要求返还支出的这部分首付款低于首付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贷情况,被告认可已经还贷60000元,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补偿原告卢某已还贷款的一半30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房屋增值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双方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闻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闻某乙由被告闻某甲抚养,原告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闻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庐阳区阜阳北路372号阳光帝景优阁24层2404”(合产字第8110123256号)房产归被告闻某甲所有,被告闻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补偿原告卢某首付款93916元、按揭款30000元,合计12391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