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4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主要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曹守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敏,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山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5.7万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华达公司在一审中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违法,其单方委托行为剥夺了人保济宁分公司应当享有的选择鉴定机构的法定权利,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应该允许人保济宁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请求。而且,该鉴定结论严重失实。涉案车辆登记注册于2011年5月,距离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月己近五年之久,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事发前的实际价值也不到十万元。评估报告显示,对不该更换的配件进行更换,进一步造成评估结论与实际损失产生巨大差距。故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定本案车损为142490元严重失实。人保济宁分公司认可的数额为5.7万元。救援费、公估费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己明确约定且尽到了告知义务,同样不应判由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华达公司严格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通知了人保济宁分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车辆被拖至维修地点后也通知了人保济宁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并定损,人保济宁分公司也委派济南当地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过查勘,在车辆拆检时也进行了定损。但人保济宁分公司没有根据合同和条款的约定在48小时内或最长时间30日内给予任何的理赔和定损意见,怠于履行赔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华达公司只能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人保济宁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和反驳评估结论,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赔付依据。并且,涉案车辆早已维修完毕正在营运,华达公司已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证实实际支付的费用和实际维修后所更换的配件名称、价格、工时费等。救援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不是间接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保济宁分公司向华达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42490元、车辆鉴定费4274元、施救费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人保济宁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华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登记在梁山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BN6**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至2016年7月30日24时止。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6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注明:该车第一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等。保险单和投保单同时注明:新车购置价为325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梁山博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但未有具体经办人签名。2016年1月9日18时15分许,王士良驾驶鲁HBN6**重型自卸货车在章丘市文祖镇三德范振兴石料厂内,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章丘市公安局文祖派出所出警处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士良随即通过拨打客服电话9****的方式向人保济宁分公司报案,人保济宁分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拍照。2016年1月26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接受华达公司的委托,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作出中商车估字【2016】ZSZQ0531100号车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该公司以2016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日为评估基准日,认定鲁HBN6**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为l42490元,华达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4274元。报告书中附有机动车估损明细表、公估照片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被拖至济南普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华达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143520元,并支付救援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华达公司陈述、人保济宁分公司答辩,以及华达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保济宁分公司已派员进行现场查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华达公司请求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关于安全锁的使用以及本案是否构成保险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注明了安全锁的使用以及发生事故时产生的相应后果。因此,人保济宁分公司负有对安全锁的使用状况、安全装载如否进行现场查勘的义务,而非车辆使用人需事后举证证明的必要义务。故,人保济宁分公司以华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安全锁以及事故证明无法证实侧翻原因可认定为未安全装载为由,拒绝理赔,仅是人保济宁分公司单方的一种主观臆测,明显加大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人保济宁分公司在进行现场勘查后,针对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免赔情形至今未书面告知被保险人,应视为其对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的认可。故,人保济宁分公司关于安全锁的使用、事故原因等拒绝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构成保险责任,人保济宁分公司依法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予理赔。其次,关于公估报告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华达公司已及时向人保济宁分公司报案,人保济宁分公司也已派员出险,并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和核查,但未及时对车辆损失出具书面核损和理赔意见。人保济宁分公司对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华达公司为减少车辆营运损失的扩大,保证车辆及时得以维修和正常使用,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自行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经现场勘验,以事故发生日为鉴定基准日,结合车辆的损失程度,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并附有现场勘验照片、车辆拆检照片以及详细的损失鉴定清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且,华达公司提供的维修明细、维修发票与评估报告的评估明细和结论基本相符合,能够相互印证。故,华达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另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通过审查涉案车辆的购置时间、新车购置价以及投保时间和保险金额,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146250元是合同双方对保险车辆在折旧基础上的价值估算,该保险金额并未超过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合法有效。华达公司车辆的损失价值已经评估公司作出相对科学的认定,人保济宁分公司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承担理赔责任。同时,基于人保济宁分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之行为,以及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之现实。且,人保济宁分公司针对其鉴定申请仅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其主要依据仍是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评估时所拍摄使用的拆检照片,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重新鉴定之必要性。故,人保济宁分公司仅以公估报告书系由华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为由进行抗辩,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确认因此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2490元。再次,关于评估费、救援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如上所述,人保济宁分公司接到报案后,怠于履行义务,未能及时核定事故损失,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在此情况下,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车辆损失状况等因素,华达公司为此事故支付的救援费5000元、公估费4274元,确系华达公司为吊装托运车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人保济宁分公司依法应予理赔。但,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总额不能超过华达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限额146250元,超出部分应由华达公司自行承担。经审查,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的公估费、救援费应计3760元。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华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济宁分公司依法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济宁分公司主张车辆未使用安全锁且超载,并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济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华达公司车辆损失理赔金142490元;二、人保济宁分公司赔付华达公司救援费、公估费37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华达公司公估费、救援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华达公司负担68元,人保济宁分公司负担16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向人保济宁分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人保济宁分公司已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书面通知具体的处理意见,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华达公司为减少车辆营运损失的扩大,保证车辆及时得以维修和正常使用,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自行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现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不具有重新评估的客观条件,皆因人保济宁分公司不当履行合同所致,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华达公司为此事故支付的救援费、公估费,确系华达公司为吊装托运车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人保济宁分公司依法应予理赔。综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