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2行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安洪金、安洪宝、隋廷红张铁生与为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洪金,安洪宝,隋廷红,张铁生,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初390号原告:安洪金,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安洪财,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原告:安洪宝,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安洪财,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原告:隋廷红,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原告:张铁生,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15甲。法定代表人:杨成虎,男,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男,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志鑫,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安洪金、安洪宝、隋廷红、张铁生因认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洪金、安洪宝及委托代理人安洪财、隋廷红、张铁生,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清、金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当面将信息公开申请书交给街道的金主任,同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内容是:1、申请公开截至1996年姚家村的财务收支状况表;2、申请公开姚家村1997年到2015年年底收支明细和记账凭证每月一份;3、姚家村600万元债务是怎么产生的?以上信息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答复。并有申请人签字和申请日期。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早已过15个工作日,依然没有答复,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能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6月2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2、EMS邮寄单;证据3、EMS查询单。证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申请并且向被告邮寄。被告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2、13条规定,乡级政府可以公开的只有8项内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这8项内容范围,因此不属于我们乡一级政府公开的内容。13条已经明确规定,原告要求公开应该向县一级以上政府要求公开。原告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街道一级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故街道无权利也无义务向原告公开;2、1996年至2014年2月这时期财务分2个阶段,从1998年至2014年2月归于洪区于洪街道代管,所以主体不对,由于区划调整姚家村我街道办事处是从2014年2月份开始管理的,2014年2月至今财务归被告代管,财务信息被告已经要求村里主动公开,并且村里已经依照辽宁省财务管理规定以及省市的相关规定予以了公开;3、600万债务是从村成立开始土地改革时候至今累计出来的。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财务公开照片10张,证明财务已经进行公开;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证明姚家村向后落户村民收取公共积累款是根据省、市法规相关文件办理的;3、2016年5月28日村民会议记录,姚家村代表名单、股东代表签到本、2016年5月30日姚家村领导小组会议记录,证明收取后落户村民每人0.5亩土地公共积累款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4、专家论证会议纪要,证明经过我们请示省、市农委及专家论证认为每人收0.5亩土地公共积累款是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5、姚家村关于落实“后迁入”农户人落实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工作实施方案及后迁入人口承担相应义务和缴纳公共积累的计算方法、姚家村1978年至2004年公益投入明细表、两工折资明细表及相应照片,证明是经过村里详细研究测算得出的应当收取的公共积累费用;6、1978年至1987年查账记录、姚家村公益投入明细表、1999年至2004年支出项目明细表,证明村里部分债务是如何积累的过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6属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后未向原告出示,系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涉及原告申请部分内容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安洪金、安洪宝、隋廷红、张铁生系于洪姚家村村民,其认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姚家村财务状况,其作为村集体组织一员有直接关系,故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三项:1、申请公开截至1996年姚家村的财务收支状况表;2、申请公开姚家村1997年到2015年年底收支明细和记账凭证每月一份;3、姚家村600万元债务是怎么产生的?。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以公开及信息答复,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就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诉至本院。另查,由于区划调整,姚家村于2014年2月由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改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管理。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代为管理辖区内各村财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关于原告申请的第一项,即“申请公开截至1996年姚家村的财务收支状况表”,因原告申请并没有起始日期,且被告系2014年开始代为管理姚家村财务,故本院对此诉讼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的第三项,即“姚家村600万元债务是怎么产生的?”,其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并未明确具体,申请的内容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实质为要求被告答复,并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审理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的第二项“申请公开姚家村1997年到2015年年底收支明细和记账凭证”,因被告答辩称2014年2月开始姚家村财务归被告代管,财务信息被告已经要求村里主动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代为管理姚家村财务信息的时间以及已公开部分应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答复中应具体明确其所掌握财务信息时间点,以及已公开部分的相应情况。因具体村里公开情况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本院认为对此诉讼主张,应由被告调查核实后,向原告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二项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安洪金、安洪宝、隋廷红、张铁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一、三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