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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洁,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510号原告:徐洁,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皇岙村。委托代理人:徐婷婷(系原告徐洁的妹妹),住同原告徐洁。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钱鑫。委托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洁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洁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以每年合同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0元的6%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租金收益14,400元;二、解除《“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848弄101-110、301-302、304-306号129室商铺并与被告签订《“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原告购买的上述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以实际租金收入的90%作为原告投资回报,10%作为被告管理费用,租金于每自然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合同价的6%作为保底收益。经原告了解,商铺并未实际出租。被告所设招商办公室以及协议上地址均人去楼空,通过执行信息网查询,被告已被法院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的能力,且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至今未告知原告相关情况。现原告不愿意继续由被告经营管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产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约定,合同购房价的6%作为每年的保底收益,故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即半年收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保底收益12,000元。《“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开发商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848弄101-110、301-302、304-306号129室商铺,同时,原告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主要约定事项如下:乙方(徐洁)同意将上述商铺的使用权提供给甲方(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市场培育,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甲方对乙方商铺的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以实际租金收入的90%作为原告投资回报,10%作为被告管理费用,租金于每自然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合同价的6%作为保底收益。另查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因在2014年、2015年的几起案件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由此成立涉案商铺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委托经营期内,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承诺每年按照合同价款的6%作为保底收益,现原告主张半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保底收益,根据合同价款400,000元计算,半年保底收益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有权对涉案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长期、至今未被删除,且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商业信誉已经恢复正常,有能力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又未提供适当担保,因此,原告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予以解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洁保底收益12,000元;二、解除原告徐洁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90),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