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华商贸有限公司,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627号原告: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黄江村。法定代表人:衡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河西桥楼村。法定代表人:牛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翠屏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商贸公司)诉被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门混凝土公司)、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华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先茂、剑门混凝土公司、京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华商贸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剑门混凝土公司订立水泥买卖合同,被告京基混凝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履行借款和供货义务。2016年4月18日、5月12日、6月7日原告与剑门混凝土公司以对账单形式确认原告共向其供应金额为5431323.3元的水泥。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剑门混凝土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京基混凝土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剑门混凝土公司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5431323.3元(人民币伍佰肆拾叁万壹仟叁佰贰拾叁元叁角);3.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三倍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货款结清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被告剑门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欠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希望继续履行合同;2.欠款金额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3.三倍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如没有约定,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4.诉讼费和送达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款项支付问题:建议以转移债权的形式偿还债务。被告京基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与剑门混凝土公司相同。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永华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剑门混凝土公司(甲方)订立《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水泥,每月按照甲方要求的数量送到指定公司;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由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签字盖章确认,以上所有公司所用水泥总量及金额,乙方垫资500万后每月按70%结算,在次月20日前结清…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终止剩余货款必须在六个月内结清。如果未结清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结清。该份合同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公章,京基混凝土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陈建峰签字。2016年1月4日,原告永华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剑门混凝土公司(甲方)订立《水泥购销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完成购货任务,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购销合同,并向甲方催收下欠全部货款,甲方表示同意,承担未付全部货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结清。如甲方不按合同执行付款,则担保方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18日原告永华商贸公司(供方),与被告剑门混凝土公司(需方)共同进行了结算,该日对账单显示供应水泥数量12010.8吨,金额3444430.5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当日对账单显示供应水泥数量6142.56吨,金额1852343.2元;2016年6月7日,双方再次结算,当日对账单显示2016年5月供应水泥款项为134549.6元,合计原告供应水泥货款为5431323.3元。在这几份对账单上,永华公司及剑门混凝土公司均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剑门混凝土公司对此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剑门混凝土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18020元。原告永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并自愿承担已归还部分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对账单、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购销补充协议、单据、收据、银行电子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永华公司所签订的购销水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京基混凝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理应对此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及对账单数据以及收据、银行电子回执单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剑门混凝土公司欠原告永华商贸公司水泥款总计为5431323.3,已实际支付51802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5431323.3元-518020元=4913303.3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华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水泥欠款491330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绵阳市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征收23053元,由被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