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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邓燕玲与东莞嘉烽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玲,东莞嘉烽塑胶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520号原告邓燕玲,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委托代理人黄昌共,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嘉烽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朝西巷38号。法定代表人邓燕玲。原告邓燕玲诉被告东莞嘉烽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玲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嘉烽塑胶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燕玲诉称,原告于2000年进入被告工厂担任行政文员(期间被告多次变更名称、地址,但是投资人一直未变,并且自三来一补企业转制成外商独资企业),原告在职时月均工资43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倒闭,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72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龄经济补偿金51600元。被告东莞嘉烽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烽玩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于2000年3月份进入被告工厂担任文员,2006年担任行政人事管理,2011年6月8日被委派担任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二、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劳动合同由被告实际控制人收回,无法提供。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倒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9日终止。四、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固定工资没有加班费,2000年担任文员期间月工资800元,2006年担任行政管理期间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2011年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月工资3200元至3800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月。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原告签署工资表,由被告保管。五、有无购买社保:有。六、劳动仲裁结果: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邓燕玲系嘉烽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依法不予受理。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1、东莞寮步嘉烽塑胶玩具厂于2005年4月2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三来一补;2011年6月27日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香港)嘉里宝玩具有限公司设立外资经营企业东莞嘉烽塑胶玩具有限公司,该外企企业系由来料加工企业东莞寮步嘉烽塑胶玩具厂就地转型而来,2011年6月30日东莞寮步嘉烽塑胶玩具有限公司正式登记成立。2、原告庭后变更主张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05年8月1日。3、原告主张其工作至被告倒闭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共四个月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任职书、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嘉烽玩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于2005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已提供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作证、任职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的问题。邓燕玲主张嘉烽玩具公司拖欠其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嘉烽玩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时足额支付邓燕玲该期间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邓燕玲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嘉烽玩具公司没有提交邓燕玲的工资表等相应证据证明邓燕玲的工资情况,因此本院采纳邓燕玲关于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的主张,嘉烽玩具公司应支付邓燕玲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为4300元/月×4个月=172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嘉烽玩具公司因停止经营而与邓燕玲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邓燕玲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案涉经济补偿金应从邓燕玲入职之时即2005年8月1日起算,金额为4300元/月×10.5月=45150元。对于邓燕玲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嘉烽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燕玲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7200元;二、被告东莞嘉烽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燕玲支付经济补偿金45150元;三、驳回原告邓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嘉烽塑胶玩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