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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2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7民初1204号之一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3号甲2-1-6号。负责人:苗胜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左涛,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州煤业)地址:磁县磁州镇磁州路63号。负责人:王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鑫润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天溪园20号楼1层商业9号。负责人:祁志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中能源��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凯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付工程款1147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5558.6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磁州煤业与晋鑫润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磁县戎利矿业有限公司(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以下简称戎利公司)。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8月21日、2014年6月、2014年8月20日,原告凯信公司与戎利公司先后签订了戎利矿业机房和调度中心设备安装及装修施工合同、戎利矿业风机在线监控系统供货合同、戎利矿业防雷接地系统合同、戎利矿业矿井设备系统供货合同、戎利矿业网络施工协议书,共5份合同,总价款3067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被告在2015年10月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累计付款1920000.00元之后,尚欠原告工程款计1147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1日,戎利公司与邯郸市丛台拓普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签订了《机房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金额为2081387元。就目前证据看,被告晋鑫润公司已向拓普公司付款1420000元。2013年9月5日,该工程竣工。2014年7月,戎利公司与原告凯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机房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签订此相同内容合同的原因,经询问,原告称因拓普公司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故拓普公司法人苗胜江又重新设立了凯信公司,以新成立的凯信公司的名义与戎利公司又补签了一份2014年的《机房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这两份合同的标的是一个工程。被告称这两份合���只履行了2013年签订的这份合同,并已向拓普公司支付了142万元,苗胜江成立凯信公司是为了应付验收。同时,被告晋鑫润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27日向拓普公司支付30万元,于2013年4月9日向拓普公司支付32万元,于2013年4月29日向拓普公司的负责人苗胜江个人账户汇入80万元。拓普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上载明:兹授权我司(邯郸市丛台拓普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授权苗胜江为戎利矿业机房建设项目工程款负责人,经公司批准:可以将戎利矿业工程款汇入苗胜江个人账户,(账号:62×××14),金额为80万元,并盖有拓普公司的公章。关于双方签订的《机房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戎利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与拓普公司签订了《机房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与原告凯信公司签内容相同的《机房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即双方于2014年签订第二份相同内容的合同时该工程已竣工。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机房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拓普公司,原告凯信公司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公司,其无权要求被告偿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故原告凯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未给付部分工程款66138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对原告诉请的其他事项,另见本院(2016)冀0427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河北凯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机房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磁州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晋鑫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该合同未给付部分工程款661387元及逾期利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