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南昭,屈金泉,黄正琼,邱连芳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南昭,屈金泉,邱连芳,黄正琼,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02行初56号起诉人罗南昭,女,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起诉人屈金泉,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起诉人邱连芳,女,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起诉人黄正琼,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被起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起诉人罗南昭、屈金泉、邱连芳、黄正琼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均系泸州市江阳区张坝太平村沙坪社村民,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向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公开起诉人所在社:1、实地丈量调查明细表(即沙坪社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明细表);2、被征用土地拨款资金及使用情况,即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等及其他各项资金拨付款明细表和(银行拨款单据)、数据及用途;3、集体资产清理明细表及拨款明细和银行转款账单;4、办理沙坪社养老保险的费用总额及人均办理标准。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直至2016年3月14日才作出回复。其答复实体内容不详,数据没有事实来源明细证据支撑,纯属搞假糊弄。起诉人不服,于2016年4月3日向泸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书面请求公开听证会公开审理。泸州市人民政府未采纳起诉人的合理合法诉求,更未切实调查了解,就作出了泸市府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乱作为的行政行为。遂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起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市府复决字(2016)15号】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违法。并以予撤销;二、1、确认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泸州市国土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2016)35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实体违法;2、责令国土资源局为它自己答复中的各项资金款项数据、书面提供其事实证据和计算的法律依据。(资金来源、去向明细、证据、银行账单);3、责令国土资源局依法书面提供沙坪社集体资产清理明细和集体资产资金拨款明细及银行账单;三、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被起诉人承担。因起诉人提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制作了行政案件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并向起诉人邮寄送达。告知起诉人:(一)关于诉讼主体。1、请确定原告主体。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在诉状落款处亲笔签名或盖章、捺印对起诉行为进行确认。您们在诉状首部所列原告与落款处的签名不一致,请予补正。2、被告名称不正确。诉状所列被告“泸州人民政府”名称不准确,其准确名称为“泸州市人民政府”,请予补正。(二)关于诉讼请求。1、请补充提交起诉人曾经向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过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以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起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2项“责令国土资源局为它自己答复中的各项资金款项数据,书面提供其事实证据和计算的法律依据”及第3项中要求国土资源局提供“银行账单”,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中缺乏证明起诉人曾经向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过公开上述信息的事实依据材料,请予补正。2、第二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括号内的内容不明确。通常情况下,使用括号的作用是对语段中的内容进行注释或说明。起诉人在第二项第2项诉讼请求“责令国土资源局为它自己答复中的各项资金款项数据,书面提供其事实证据和计算的法律依据”,在该语句后括注“资金来源、去向明细、证据、银行账单”。该内容系在句号以后,以致无法准确理解其括注内容,请予补正。3、第二项诉讼请求第3项中,部分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起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3项“责令国土资源局书面提供沙坪社集体资产清理明细和集体资产拨款明细”。此部分内容,起诉人在本院(2014)江阳行初字第4号案件中已经提出相同的诉求,且本院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现再次重复提出相同的请求,于法无据,请予补正。4、第三项诉讼请求属行政赔偿范畴。起诉人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承担”属行政赔偿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因此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请另行提交行政赔偿起诉状;也可选择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告知后,起诉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补正后的“行政起诉状”及补正材料、补正材料说明书,该起诉状对主体称谓、行政赔偿等问题进行了补正,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1、确认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泸州市国土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2016)35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实体内容不实的乱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起诉人国土资源局向起诉人提供【《泸州市国土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2016)038号】答复中的各项资金款项、数据的事实证据和计算的法律依据(即(1)、沙坪社土地补偿费5255853万元数据的来源和用途的法律依据是哪个法律法规规定的?资金是否打到位?银行账单呢?(2)、安置补助费6460555万元实际用于哪些人员安置?必需提供沙坪社安置人员缴费明细花名册和银行账单。(3)、沙坪社集体资产补偿款736357万元的数据来源、必需要提供集体资产清理明细和集体资产资金拨付明细证据及银行账单)。”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陈述了其曾就此信息公开行为提起诉讼及人民法院判决、申请执行的相关事实经过情况。补充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邮寄依据。补正材料说明书对本院要求其补正的相关内容的意见进行了阐述。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罗南昭、屈金泉、邱连芳、黄正琼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经本院告知进行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罗南昭、屈金泉、邱连芳、黄正琼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零玲审判员 赵晋福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