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袁五平与李小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五平,李小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964号原告:袁五平,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清,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秀(系原告袁五平之妻),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小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袁五平与被告李小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五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清、周凤秀,被告李小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小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300元及自2016年3月起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小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袁五平与被告李小赐因做生意认识有十余年。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小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妻子周凤秀账号转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15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3月通知原告到其仓库拿货抵借款,原告在被告仓库拿了货抵了所欠的借款本金56700元。期间,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2月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但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做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再付分文。被告李小赐辩称:我确实是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原告说所拿货物抵的借款是56700元,我不认可,当初我与原告就抵的借款进行过确认,货能抵的借款本金是63602元。我现在生意失败,暂时无法偿还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被告李小赐承认原告袁五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且关于抵扣借款的金额,庭审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均认可拿货所抵的借款本金为63602元,借款的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2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小赐承认原告袁五平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袁五平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双方已确认核实,拿货所抵的借款本金为63602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6398元(150000元-6360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639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约定利率(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五平借款86398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计1066.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86.50由被告李小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3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玉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