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民终字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关强、孙苒博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强,孙苒博,王卫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民终字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胜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长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强,山东省威海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苒博,山东省青岛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刚,山东省青岛市人。上述所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础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关强、孙苒博、王卫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5)陶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础矿业总经理魏胜义及委托代理人长春,被上诉人关强、孙苒博、王卫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静及关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础矿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工作证》由政府部门颁发不合理。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关强、孙苒博、王卫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础矿业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三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关强与孙苒博到昆础矿业开始筹建阿克陶县昆础矿业项目,关强任执行副总,主要负责对外交涉、人员招聘、采选和环评工作。孙苒博任副总,主要负责业务经营、接待工作。王卫刚于2012年9月16日到阿克陶县昆础矿业项目部任喀什办副经理,主要负责原料采购和核价工作。昆础矿业于2012年9月12日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董事长为张智。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关强、王卫刚、孙苒博因与昆础矿业发生劳资纠纷,分别离开该企业。同年8月10日,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三人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以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由,对本案作出陶劳人仲字[2015]11号仲裁裁决。昆础矿业不服,遂诉至法院。克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立民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新疆昱丰有限公司陆续向昆础铁公司发出借款共计123809659.35元,昆础矿业陆续还款2468303元,还欠121341356.35元。”另查明,至2015年10月,关强、孙苒博和王卫刚在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均为山东圣瑞驰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关强、孙苒博和王卫刚先后到昆础矿业工作,与昆础矿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与三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驳回给付三名被告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仲裁裁决根据克州及喀什地区周边同等规模企业类似岗位工资标准,计算关强、孙苒博月工资为33300元和王卫刚月工资为12000元,并无不当。至2014年11月底关强、王卫刚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拖欠关强工资为1198800元、王卫刚工资为312000元;至2015年5月孙苒博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拖欠孙苒博工资为13986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关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6300元,向孙苒博支付二倍工资366300元,向王卫刚支付二倍工资13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强、孙苒博、王卫刚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关强支付工资1198800元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6300元,合计1565100元;三、原告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孙苒博支付工资1398600元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6300元,合计1764900元;四、原告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卫刚支付工资312000元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2000元,合计444000元。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明关强、王卫刚的月工资为1930元,孙苒博的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由新疆新疆昱丰公司发,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一份如下证据:1、新疆昱丰公司《工资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新疆昱丰公司公章,上诉人陈述的月工资,证据显示是进疆补贴和加班工资,新疆昱丰公司只是垫付,同时证明昆础矿业没有给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上诉人辩解,前面发放的是工资,后面没有签字的部分打在了卡上。因该工资表显示的是进疆补贴和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上有当事人签字的部分,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的社保由山东胜瑞公司缴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要求原审法院调取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公司成立之初,因上诉人未在阿克陶县开立社保账户,被上诉人只能在山东胜瑞公司缴纳社保及被上诉人与山东胜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山东胜瑞公司于2015年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被上诉人的社保只是挂靠在该公司,费用由被上诉人自理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本院针对双方争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庭出示了一份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对昆础矿业原总经理王某某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王某某陈述:昆础矿业系我和张智、西立凯公司三家投资成立,筹建之初,张智任董事长,我任副董事兼总经理,关强、孙苒博系2011年11月26日我从山东老家带过来的,当时关强任常务副经理,孙苒博任副总经理,工资当时口头约定除进疆补贴,年薪40万元左右,王卫刚于2012年9月到场工作,任部门副经理,工资约定年薪20万元。三人的工作证是政府部门办发的。我也有。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在昆础矿业工作系事实,但工作证由政府部门发不合理。庭后,本院就此问题,从克州招商局调取一份2012年2月23日由克州招商局起草、克州法制办审核同意的《关于对为招商企业经管人员合法工作证事项进行审核的请示》,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持有的《工作证》不仅系克州政府制作配发,且该《工作证》上显示关强等三人的工作单位及职务与关强等三人的陈述一致。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昆础矿业不是招商引资企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薪酬制度》(原件)。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要求对该薪酬制度上加盖的昆础矿业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因委托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主动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昆础矿业系阿克陶县招商引资项目,股东为王某某和张智、西立凯公司。筹建之初,关强、孙苒博于2011年11月26日随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一同来到昆础矿业,关强任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对外交涉、人员招聘、采选和环评等工作。孙苒博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经营和接待工作。王卫刚于2012年9月16日到昆础矿业,任部门副经理,主要负责原料采购和核价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分两块,一块未进疆补贴由昱丰公司发,一块由昆础矿业发,关强、孙苒博年薪40万元左右,王卫刚年薪20万元左右。2012年9月12日,昆础矿业正式登记成立,张智任董事长,王某某任副董事兼公司总经理。期间,昆础矿业总经理王某某因患心血管疾病到内地住院治疗期间,公司董事长张智于2014年11月及次年5月单方作出决定,将关强、王卫刚、孙苒博三人强行辞退。后关强等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三人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7136197.9元。2015年8月10日,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定,昆础矿业支付关强、孙苒博2011年12月至2015年7月计35个月工资,每月按33000元计算,各146520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35个月每月按33000元计算各1165500元。支付王卫刚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计35个月工资,每月按12000元计算计42000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11个月工资每月按12000元计算计132000元。昆础矿业不服,以关强等三人工资由新疆昱丰有限公司发放,三人与昆础矿业不存在劳动关系,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的陶劳人仲字[2015]11号仲裁裁决确认关强、孙苒博的月工资为33300元、王卫刚的月工资为12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裁决书确认昆础矿业应支付关强等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11个月与法律规定双倍工资最长为11个月的规定不符,将本案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克立民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疆昱丰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向昆础矿业借款123809659.35元,扣除昆础矿业已还借款2468303元,尚欠借款121341356.35元未归还。截止2015年10月,关强、孙苒博、王卫刚的社保手续均挂靠在山东圣瑞驰投资有限公司,但社保费用均由关强等三人自己缴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针对其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由政府颁发不合理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和克州招商局提供的《关于对为招商企业经管人员合法工作证事项进行审核的请示》不仅证明被上诉人提供《工作证》系克州政府部门制作颁发,而且该《工作证》上均载明被上诉人系昆础矿业员工及被上诉人在公司的具体职务。虽然质证过程中,上诉人的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确认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无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薪酬制度》上加盖的昆础矿业公司公章有异议,要求本院对该枚公章真伪做司法鉴定。但因鉴定申请提交后中,上诉人又主动提出要求放弃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参照克州、喀什两地同行业同管理人员岗位工资标准,确认关强、孙苒博的月工资为33300元、王卫刚的月工资为12000元,并按11个月确认用人单位应支付三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原告阿克陶县昆础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易江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龚忠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