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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寇洪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洪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洪超,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住上蔡县。2012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洪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寇某4、胡某、被告人寇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洪超与寇某4系同村村民,寇某4系本村饮用水管理员。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寇洪超家建房用水时遭遇停水,便怀疑寇某4故意所为,遂携带一把刀具找到寇某4,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人劝止。2016年3月11日16时,被���人寇洪超酒后以寇某4妨碍其建房为由,持刀前往寇某4家,对寇某4辱骂、威胁,双方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寇某4及其妻子胡某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寇某4、胡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洪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某4、胡某的陈述,证人寇某1、张某1、寇某2、寇某3、张某2、王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6)406号、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驻马店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寇洪超抓获经过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洪超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洪超���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洪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洪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寇洪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洪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寇洪超刑期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