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锐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锐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551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7865172T。负责人张俊文。诉讼代理人XX,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丽燕。被告黄锐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0。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锐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黄锐君向原告申请领用东莞银行信用卡(尾号8752),并承诺遵守《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同》。自2012年8月2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44215.7元及利息11784.92元、费用7325.66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同》、《2014年东莞银行贷记卡分期优惠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每期按照账单分期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12期按0.385%期收取;短信费用按2元/月收取。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4215.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11784.92元、滞纳金人民币6542.0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人民币773.64元、短信服务费人民币10元);二、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25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包括当期授信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授信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的总和;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银行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银行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另查明二:《2014年东莞银行贷记卡分期优惠费率表》约定:账单分期手续费,每期按照账单分期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期每期0.6%,6期每期0.55%,9期每期0.6%,12期每期0.385%,18期每期0.48%,24期每期0.4875%,36期每期0.525%,60期每期0.78%。另查明三: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固定收费,共计72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当期授信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授信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44215.7元×5%≈2210.7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7253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锐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4215.7元及利息11784.92元、滞纳金2210.7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73.64元、短信服务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黄锐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2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元、财产保全费726元,合计2290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黄锐君负担2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