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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金世仟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世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340号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林天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金世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塑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世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仟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仟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鼎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世仟食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华鼎塑业公司承揽加工费用2421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费用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供食品包装袋的设计稿、版式、样袋,由原告为其加工定作食品包装袋,并交付被告验收和使用。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承揽加工费用2421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世仟食品公司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账函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世仟食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华鼎塑业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版式、样品为其承揽加工食品包装袋,并交付被告验收和使用。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加工费用24217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揽加工制作食品包装袋,完成加工承揽任务后交付被告,经被告验收结算,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217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金世仟食品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要求被告金世仟食品公司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金世仟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省金世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用2421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217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四川省金世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爱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