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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身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52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辩护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04时许,被告人杨某委托尹某某(另案处理)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后杨某到本市长春南路津成名苑小区尹某某家中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蓝色包装袋红色颗粒2包,经鉴定,从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04时许,被告人杨某委托(另案处理)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后杨某到本市长春南路津成名苑小区尹某某家中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蓝色包装袋红色颗粒2包,经鉴定,从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18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指认照片、证人尹某某、穆某某、马某某、刘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黄生荣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