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信与宋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宋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026号原告:李信,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宋艳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原告李信诉被告宋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伟经过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诉称:被告在2014年到我家买了16头猪,称后出欠据一枚9740.00元,口头约定给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说卖粮给钱,到期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宋艳伟缺席无答辩。原告李信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宋艳伟于2014年9月26日欠原告李信人民币9740.00元;2、原告李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被告宋艳伟经过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2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宋艳伟到原告家,买了原告16头猪,称后共欠9740.00元,由被告宋艳伟给原告李信出欠据一枚口头约定卖粮给钱,逾期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宋艳伟欠原告李信买猪款974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买猪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已口头约定了一分利,因所举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伟给付原告李信买猪款97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宋艳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