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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春光与杜德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杜德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103号原告王春光,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邮政局职工,高中文化,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德水,曾用名杜国营,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小学文化,住柘城县。原告王春光与被告杜德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杜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光诉称,被告购销原告的农资产品。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款318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下余26850元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8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德水辩称,被告杜德水赊销原告的大豆色拉油、肥料、酒等货物,欠原告货款26850元属实,但是别人没有支付被告货款,故被告无法支付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德水赊销原告王春光的大豆色拉油、肥料、酒等货物,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春光现金叁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31850元),杜得水”。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下余26850元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268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光与被告杜德水双方均认可被告赊销原告的大豆色拉油、肥料、酒等货物的事实存在,结合被告向原���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欠条主张下欠货款26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光货款2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杜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