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必君与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必君,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4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必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国际机场内。法定代表人尹超,局长。上诉人周必君诉被上诉人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简称机场公安局)确认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7时38分,机场公安局下属东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后,报警人周必中称其位于两路街道新华村12社的房屋被不明人员拆除,并向民警指示了原房位置。民警查看现场后,向重庆市机场扩建指挥部飞行区项目部了解情况,得知报警人所称被拆房屋所在地的新华村12社属于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工程建设用地的征地范围,该社土地已供应江北机场施工,并调取了该区域的征地批复、征地公告等材料。随后,民警告知报警人,其报警事项系政府部门征地事宜,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可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并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次日,周必君、周必兰、周必琴至东区派出所称,其位于两路街道新华村12社的房屋被不明人员拆除,并亦于昨日报警,要求该所出具受案回执。民警登记案件,将对该社的调查情况告知三人,表明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可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并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周必君认为机场公安局对其报警事项未立案查处构成不作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机场公安局不作为违法,判令机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另查明,周必君、周必中、周必兰、周必琴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房屋坐落于原两路街道新华村12社。2013年12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渝府地[2013]1760号批复,同意征收两路街道新华村12社土地,撤销社的建制,纳入城镇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第规定,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和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第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周必君等人报警称其房屋被他人非法拆除,机场公安局接警后迅速派出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了解,报警人所称被拆除房屋所在村社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该报警事项系政府征地事宜,遂告知周必君其报警事项不属于机场公安局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周必君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此案。故机场公安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必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必君负担。上诉人周必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周必中只需要举证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第二,上诉人房屋为有证合法房屋,上诉人房屋的灭失是外力人为所致。第三,上诉人房屋占用土地即便已经被合法征收,政府也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没有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程序,擅自将上诉人的房屋强拆就是违法。第四,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有责任义务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房屋灭失系政府拆迁行为所致,显然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法举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机场公安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机场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1、《关于周必中警情的接处警调查情况说明》;2、《关于319国道改线工程南侧新华村片区建设用地的情况说明》;3、渝府地〔2013〕176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4、渝北府征公〔2014〕27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玉峰山镇两路街道等1个镇3个街道7个村60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向新华村第12村民小组张贴、送达征地公告的回执和照片;6、民渝公(东派)受案字〔2015〕070303号《受案登记表》;7、民渝公东派受案字第2015070303号《接受案件回执单》;8、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程序中向法院举示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3、现场房屋照片2张;4、民渝公东派受案字第2015070303号《接受案件回执单》;5、费用发放表(农房费用、残值回购费用);6、搬迁通知;7、渝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周必君举示的证据1-6、机场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周必君举示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和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情况说明》、渝府地〔2013〕1760号、渝北府征公〔2014〕27号文件、《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涉案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户房屋所在社已进行征地拆迁,土地已供应机场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7月2日下午,上诉人拨打110报警称其房屋被不明人员和单位拆除;值班民警及时出警赶到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告知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可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按《》第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必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浩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