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廖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廖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184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被告李某。原告葛某与被告廖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被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系母女关系。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向两被告送彩礼四项件金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3150元)及礼金人民币20530元。2014年9月份,双方在外租房子生活。后因原告与被告廖某脾气性格不合,被告方决定终止恋爱关系,但两被告对所收受的礼金礼物不予退还。故诉请两被告退还礼金人民币33680元。被告廖某、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双方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未有生育。另查明,原告葛某与案外人王安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介绍人杨兆宗在海门市包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礼金礼财物的数额,2、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给付的财产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于2014年7月15日向两被告送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315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门市公安局包场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月14日对介绍人杨兆宗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杨兆宗称:2014年7月份的一天,自己和葛某、李某、廖某及廖某妹妹到包场百佳惠超市楼下的金器店购买了四项件金器,钱是葛某出的,是刷卡还是付现金忘记了,总价13000余元。2百佳惠、按有金鼎黄金店销售人员赵娟的指印的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2014年7月15日下午,葛某与廖某等人前来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手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条,葛某用其银行卡支付13150元后,交给了廖某与李某。3、原告葛某名下银行卡明细一份,显示该银行卡2014年7月15日消费13150元。本院向金鼎黄金店销售人员赵娟调查,其称2014年7月15日,葛某与廖某等人确实前来购买了四项件金器,葛某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了13150元,当时交给谁没注意看。过了一、二个月,葛某与廖某过来要调换黄金手链的,因为价格原因最终没有调换,当时黄金手链戴在廖某手上的,其他几项金器是否戴在廖某身上没注意看。葛某提供的证明是葛某写的,自己按的指印。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廖某曾于2014年7月15日一同前往金器店购买金器,由葛某支付价款13150元,由金器店销售人员的陈述予以证实。葛某购买金器的目的是为过礼准备了送给廖某的,之后葛某与廖某又前来去调换黄金手链,所以葛某将四项件金器已交付廖某的可能性较大,现两被告又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故原告主张已向廖某交付四项件金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葛某主张金器一并交付被告李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向两被告给付礼金现金2053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廖某于2014年9月17日从原告葛某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530元。2、原告银行卡明细一份,显示该卡2014年9月8日余额为20537.79元,同年9月17日现支20530元。原告称,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原告去两被告家过礼,因身上没有现金,只有银行卡,就将存有2万余元的银行卡交给李某和廖某。被告廖某于同年9月17日将原告银行卡中的20530元取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被告廖某于2016年9月17日从原告银行卡中取款2053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20530元已交付廖某,本院予以认定。因钱款实际收取取款人为廖某,原告主张钱款一并交付李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是未婚男女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或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一方可向另一方主张返还或适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葛某在与她人案外人王安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廖某婚外同居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葛某与王安琼案外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所以其向被告廖某给付礼金及礼财物的行为,不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不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不适用返还彩礼返还制度的法律规定,仅能认定为一般达到与廖某婚外同居的的赠与行为。原告葛某对于已经赠与的财产物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某认为被告廖某系骗取财物,提供了本院于2004年2月9日作出的(2004)门包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廖某与他人解除的同居关系)及其他受害者名单。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在收取礼金后已与原告同居生活,根据该份判决书,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能证明廖某以订婚为名骗取财产。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