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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褚幼升与王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幼升,王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579号原告:褚幼升,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褚幼萍(原告之妹),女,被告:王珏,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身份证号×××。原告褚幼升与被告王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幼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幼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幼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2.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6月9日的房屋租金;3.要求被告支付天然气1700元、供暖费5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甘水桥×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每月租金35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未付。原告在催要房租时,才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刘丹、刘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王珏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每月租金35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承担煤气费等,以及供暖费500元;如被告需要退房,需要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合同上显示天然气表数在原、被告订立合同时为746。后被告与案外人刘丹、刘焱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并约定燃气表表数746.5字,共1702元,案外人刘丹、刘焱已经支付被告燃气费1702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拖欠房屋租金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终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系其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被告承担燃气费、供暖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供暖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本案并非该种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幼升与被告王珏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王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褚幼升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的房屋租金一万五千零五十元;三、被告王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褚幼升燃气费一千七百元、供暖费五百元;四、驳回原告褚幼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杨志彤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