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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执恢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艺,张德荣,赵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6执恢164号申请执行人李红艺,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大孔村**组。被执行人张德荣,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山东村*组。被执行人赵高峰,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大孔村街道。李红艺与赵高峰、张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红艺于2015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于2016年8月8日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确认执行标的为赔偿款17924.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050元,执行费200元。经执行,被执行人赵高峰已将全部案款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等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刚审判员  梁润恒审判员  屈晓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泽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