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孟明与顾明明、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明,顾明明,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532号原告: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业军,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延安,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赵长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房超,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孟明与被告顾明明、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军,被告顾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安、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被告人保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306.70元,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明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凯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1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19时50分许,顾明明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双杨镇牛家村通小屯村南北路牛家村以北处,遇前方停放在路东边卸货的凯盛公司所有的鲁C×××××号“欧铃”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顾明明驾车从货车东侧穿行时,将在货车东侧施工的孟明撞出,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明被送往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顾明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周旭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顾明明辩称,顾明明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事实。顾明明承认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伤情鉴定费的诉讼数额。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所有人是顾明明,没有投保保险。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淄博的质证意见。垫付原告13900元。被告凯盛公司辩称,凯盛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事实。原告指定地点和时间卸混凝土,交警让驶离现场,说没有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凯盛公司,驾驶人是周旭东,周旭东是凯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赔偿比例有异议,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辩称,人保淄博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的事实。人保淄博公司承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数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人保淄博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费按其日工资109.59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按80元计算;伤残鉴定费、伤情鉴定费不属人保淄博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周旭东为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损失,应由顾明明和人保淄博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承担,保留对顾明明的追偿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承担,车辆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1月28日19时50分许,顾明明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持C1型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奥派隆”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淄川双杨镇牛家村通小屯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前方周旭东头朝南尾朝北停放在路东边卸货的鲁C×××××号“欧铃”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顾明明驾车从货车东侧穿行时,将在货车东侧施工的孟明及陈子云撞出,摩托车受损,孟明及陈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旭东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2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明明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持C1型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旭东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明及陈子云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顾明明系“奥派隆”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被告凯盛公司系鲁C×××××号“欧铃”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周旭东系凯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1月28日至2月15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2678.80元;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委托,2015年3月3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轻伤一级,支出鉴定费用110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6年5月24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9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5.原告系张店区南苑绿洲小区居民,系淄博侦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月工资3328.9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发放;6.原告女儿孟姿伊出生于2012年9月21日,由原告及配偶两人扶养;7.被告顾明明已预付原告13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淄博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十二个月工资表、居民户口簿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单据四份、被告顾明明向本院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和被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2678.80元;2、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90天,原告月工资3328.90元,误工费计款9986.7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12天由一人护理,均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38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540元;5、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区居民,系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计款63090元(31545元×20年×10%),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孟姿伊需扶养15年,由两人扶养,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计款14890元(19854元×15年÷2人×10%),孟姿伊系城区居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77980元;6、伤残鉴定费2100元;7、伤情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顾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旭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明及陈子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是否负有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的问题,被告人保淄博公司主张周旭东驾车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本院认为,驾车离开现场不同于驾车逃逸,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人保淄博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的损失系因顾明明、周旭东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明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依法负有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其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顾明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货车投保交强险,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人保淄博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保淄博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顾明明行使追偿权,不足部分,由顾明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顾明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淄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周旭东系凯盛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凯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孟明与陈子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孟明享有55%,陈子云享有45%。被告人保淄博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表示由其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顾明明、周旭东和孟明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9986.7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7798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97666.70元,该款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赔付原告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顾明明行使追偿权,被告顾明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500元,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按25%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2616.70元,被告凯盛公司按2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伤残鉴定费525元、伤情鉴定费275元,合计800元,被告顾明明按6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70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伤残鉴定费1260元、伤情鉴定费660元,合计9251.30元。被告顾明明已支付原告的139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明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9986.7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7798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97666.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明医疗费24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2616.70元;三、被告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伤残鉴定费525元、伤情鉴定费275元,合计800元;四、被告顾明明赔偿原告孟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伤残鉴定费1191.30元、伤情鉴定费660元,合计1851.30元;以上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孟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7);五、驳回原告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孟明负担340元,被告顾明明负担708元,被告淄博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孟明负担180元,被告顾明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筱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