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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某诉被告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余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154号原告何某。被告余某被告王某。原告何某诉被告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12月7日,因为年终资金紧张,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过年使用。鉴于亲戚关系,原告便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某现金20000.00元,借款人余某。”因借款时讲的是春节过完就归还,但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因为我妻子余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我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其中有部分借款是我借的,我同意归还借款2万元。但是因为我做工程没有得到钱,需要等我得到工程款了才能归还。被告余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余某向原告何某借款200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某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条上有被告余某的签字及捺印。另查明,被告余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具有借款合同性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这种民事行为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余某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凭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认可该借款是其与余某共同借款,并同意归还,故被告余某、王某应共同向原告何某归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余某、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