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XXX等与毕道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宋虎明,孟聚虎,王建春,毕道坤,赵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762号原告XXX。原告宋虎明。原告孟聚虎。原告王建春。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鲁嘉慧,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毕道坤,现住址不详。被告赵海燕,现住址不详。原告XXX、宋虎明、孟聚虎、王建春与被告毕道坤、赵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宋虎明、孟聚虎、王建春之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道坤、赵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宋虎明、孟聚虎、王建春诉称,被告毕道坤因工程施工从四原告处购买了施工材料,共计拖欠四原告材料款114000元未付。后四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毕道坤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毕道坤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4000元及利息(以11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毕道坤、赵海燕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8日,四原告(乙方)与被告毕道坤(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壹拾壹万肆仟元整(结账以单据数为准),此款在2013年5月1日以前付清。甲方以亿丰置业有限公司顶给甲方的万泉花园3-6网点为抵押(合同书)。到时甲方如违约,乙方将以欠款数为准收购甲方的门市房,如甲方按期付款,乙方将甲方的门市房合同退还甲方,双方将无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毕道坤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四原告陈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四原告为被告毕道坤供应保温材料。2013年2月8日,四原告持送货单与被告毕道坤进行了对账,经核对,被告毕道坤共计欠付四原告材料款114000元,后四原告提出其所带的送货单并不齐全,还有一些送货单未带,故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载明“结账以单据数为准”,实际上被告毕道坤欠付原告的款项不止114000元,但之后四原告无法与被告毕道坤取得联系,故无法重新对账。现四原告只主张11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毕道坤签订的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在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毕道坤欠付四原告材料款114000元的事实,虽然双方在协议中载明“结账以单据数为准”,但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实际上具有对账函的目的,在协议中亦载明了被告毕道坤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时间,且现四原告与被告毕道坤已长期无法取得联系,双方重新对账已无实际可能,庭审中,四原告亦表示仅向原告主张材料款114000元,又,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但被告毕道坤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毕道坤支付材料款114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海燕与被告毕道坤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毕道坤所负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赵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14000元及利息(以11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人民陪审员 王淑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