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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红玲与刘珂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玲,刘珂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183号原告张红玲,女,195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龙芽亭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23241959********。委托代理人余油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珂伦,男,1991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2321199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70号2幢1-3、1-4、2-2。负责人关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为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红玲诉被告刘珂伦、大地财保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玲的委托代理人余油飚、被告刘珂伦、大地财保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玲诉称,2016年2月14日21时许,刘珂伦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五三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公园二期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张红玲、张红筠、余修晗,致使张红玲、张红筠、余修晗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珂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玲、张红筠、余修晗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7,503元。被告刘珂伦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被告大地财保信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未年检;2、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3、其他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1时许,刘珂伦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五三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公园二期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张红玲、张红筠、余修晗,致使张红玲、张红筠、余修晗受伤。张红玲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三踝骨折;2、左腓骨干骨折;3、脑震荡;4、软组织挫伤;5、创伤性胸腔积液;6、创伤性牙齿脱落。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珂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玲、张红筠、余修晗不负责任。2016年5月2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红玲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大地财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刘珂伦垫付全部医疗费和23天护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单、收据、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珂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玲、张红筠、余修晗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未年检问题,本案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因肇事车车辆不合格引起,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对未年检免责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详细明确的说明,因此,大地财保以车辆未年检请求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张红玲的医疗费为35,945.54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3,594.60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费为75天×142.84元/天=10,713元、交通费为23天×10元/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20元/天=460元、营养费为105天×20元/天=2,100元、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20年×10%=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修理费为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红玲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合计116,353.94元;二、被告刘珂伦向原告张红玲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6,094.60元;三、驳回原告张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大地财保信州支公司向张红玲支付83,217.68元(116,353.94+6,094.6-35,945.54-23天×142.84元/天护理费),向刘珂伦返还垫付款33136.26元(35,945.54+23天×142.84-6,094.60),本判决规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刘珂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