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宫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个体。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作为扬州镖局同城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拖欠被害人花某、魏某甲、魏某乙18名劳动者从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1月份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3510元,并于2015年11月底逃离扬州,致使上述18名被害人无法索要工资。2015年12月23日,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扬州镖局同城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形式责令支付,被告人宫某在限期内仍不支付。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宫某主动至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宫某已支付全部拖欠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宫某的户籍证明、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扬州镖局同城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扬州镖局同城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补发工资表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宫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宫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