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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小翠与王狗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翠,王狗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翠,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狗创,又名王学靖,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上诉人张小翠与被上诉人王狗创健康权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山民重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张小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翠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上诉人王狗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04分,张小翠骑电动自行车沿北睢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高村乡北睢村北地时,与同方向王狗创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小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王学靖与王应征就该事故达成如下协议,即张小翠住院费用,王学靖承担总费用的百分之陆拾,张小翠承担百分之肆拾,直至痊愈。后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82142014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翠负主要责任,王狗创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4日,张小翠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主要治疗经过和出院时的情况为: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03-12在骨科二区行“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手术顺利,术后于2014-03-20发现全身皮肤黄染,查肝功,提示异常,后转入我科,进一步明确诊断后予保肝、退黄、××治疗。××患者肝功能明显好转,无腹痛,发热,家属要求出院,准予出院。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2、肝功能损伤;3、××性肝炎;4、胆囊结石;5、胆囊炎。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2、1周后复查血常规;3、半月后复查肝功能;4、4月25号复查乙肝病毒定量及肝功能;5、定期行腹部彩超检查,了解胆囊结石情况,必要时行手术治疗;6、清淡饮食,注意休息;7、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张小翠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1232.98元,检查费444.5元,住院期间,由张小翠女儿王建花一人陪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张小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并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小翠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王狗创以该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并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小翠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张小翠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0元。另查明,张小翠及陪护人员王建花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小翠与王狗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狗创承担次要责任、张小翠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王狗创应当对张小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王狗创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张小翠自行承担60%的责任。张小翠主张按2014年3月4日王学靖与王应征达成的协议书履行,因双方是先签订协议书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且两者的内容相悖,违反公平原则,故张小翠要求王狗创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因张小翠提供的证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张小翠住院期间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病情即××性肝炎等病的记载,对此,张小翠既不能确定该项费用的数额又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致使该项费用不能据实扣减,故张小翠要求王狗创支付医疗费41677.48元的60%证据不足(张小翠提供的证据无法分清哪些费用是治疗此次事故病情的),应在其证据固定后另行主张,张小翠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30天计900元;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30天计300元;误工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张小翠住院30天,出院医嘱没有建议休息时间,考虑张小翠系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且构成九级伤残,综合王狗创当庭认可的120天的具体情况,酌定150天,共计3483.02元;护理费因张小翠仅提交工资表,无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30天,计2010.16元,但张小翠主张1839元,予以支持;残疾补助费也称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计33901.36元;张小翠主张交通费500元,庭审中王狗创按250元计算,张小翠对此认可,予以支持;王狗创主张的检查费42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正当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为残疾抚慰金,张小翠主张4000元,予以支持。张小翠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狗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翠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483.02元、护理费1839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检查费4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抚慰金4000元的40%即18437.35元;二、驳回张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张小翠承担1000元,王狗创承担721元。张小翠上诉称:一审将我的医疗费错误的认定为不合理费用,误工费错误的减去3297.25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狗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123727元的60%即54743.56元。王狗创辩称:张小翠骑大踏板电动车速度快、超车、不按喇叭从后边把我撞倒在地,张小翠又撞到路边树上,张小翠追尾撞着我,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狗创是否应当赔偿张小翠医疗费、误工费等?如应当赔偿,数额应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小翠与王狗创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辩称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小翠与王狗创骑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按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判决正确。张小翠误工费的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150天,并无不当,张小翠上诉称误工费错误的减去3297.25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张小翠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记载张小翠住院期间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张小翠既不能确定该项费用的数额,又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致使该项费用不能据实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张小翠的医疗费赔偿可以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张小翠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我的医疗费错误的认定为不合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张小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