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吕文乐与烟台恒邦珠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恒邦珠宝有限公司,吕文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恒邦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663号。法定代表人:于培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茂发,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乐。委托代理人:邹钧、张岩,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恒邦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珠宝)因与上诉人吕文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文乐一审诉称,2009年10月14日,孔祥玉与恒邦珠宝签订《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约定,恒邦珠宝将位于牟平区东桑杭埠村以南的矿区承包给孔祥玉采矿,承包期10年,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租赁费90万元;2010年4月21日,吕文乐与恒邦珠宝及孔祥玉签订了《转让合同书》,约定,孔祥玉将与恒邦珠宝公司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转让给吕文乐,合同签订后,吕文乐向孔祥玉付清了转让费,并投资在矿区进行前期施工,2012年初,由于恒邦珠宝不能提供开采所必须的爆炸物品,致使开采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法院判令解除恒邦珠宝与吕文乐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判令恒邦珠宝赔偿吕文乐承包费损失110万元、投资损失2075290.31元、占用村民山岚补偿损失10.6万元,合计3281290.31元。恒邦珠宝一审辩称,恒邦珠宝与吕文乐签订承包合同属实,恒邦珠宝不存在吕文乐所称的不能提供爆炸物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基于吕文乐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将导致整个项目得不到合法手续的情况,恒邦珠宝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转让合同,合同在前期的履行过程中,恒邦珠宝没有任何违约和过错行为,不应赔偿吕文乐的任何损失,同时保留向吕文乐追索承包费20万元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上诉人恒邦珠宝与孔祥玉签订《金矿开采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恒邦珠宝,乙方孔祥玉;一、甲方位于玉林店东桑杭埠矿区内一处承包给乙方采矿,地点位于东桑杭埠村××××矿区;二、承包期限10年,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三、付款方式,该矿区的租赁费用为9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预付款20万元,2010年1月14日前付清第二笔款项20万元,其余50万元在2010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四、开采经营方式,乙方独立开采经营,盈亏自负,独立核算,甲方不予干扰;五、甲方的义务与责任;1、乙方在施工时如需征占村民的土地及道路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保障道路畅通,如乙方恶意破坏侵占村民的土地,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2、甲方保证提供合法的矿区的开采权,并保证矿区的矿权不受任何抵押、债权、留置权所制约,承包矿区内无任何债权纠纷;3负责矿区的年检及延续,保证乙方办理爆破等采矿的必备手续;4、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开采的爆炸物品,价格以当地派出所的定价为准;6、乙方在生产中所开采的矿石,乙方有自由买卖的权利,但同等的价格,甲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利;5、7、8、9(略);六、乙方的义务与责任;1、遵章守法,按照约定对矿区进行合理合法的地下开采;2、乙方必须安全生产,如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该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对所做的竖井进行破坏,并无偿退还给甲方,如乙方要继续延包,同样的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4、(略);七、(略);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恒邦珠宝加盖公章,乙方孔祥玉签名捺印。该合同签订后,孔祥玉付给上诉人承包费20万元,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2010年4月21日,恒邦珠宝、孔祥玉、吕文乐签订一份《转让合同书》,载明:甲方恒邦珠宝公司,乙方孔祥玉,丙方吕文乐,一、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同意,乙方于2010年4月20日将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作价40万元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作为《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的一方直接与甲方履行该合同,并享有《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二、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向乙方付清转让费40万元;三、乙方现已支付给甲方租赁费20万元,至今尚欠甲方租赁费70万元,经甲、丙双方商定,该70万元租赁费由丙方于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四、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承包矿区投资形成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建设的房屋)全部属于丙方所有;五、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所形成的债务与丙方无关;六、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追究乙方和丙方任何违约责任;七、乙方将甲乙双方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原件交付给丙方;八、本合同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恒邦珠宝加盖公章,乙方孔祥玉签名捺印,丙方吕文乐签名捺印。转让合同签订后,吕文乐付给孔祥玉转让费40万元(包含孔祥玉付给恒邦珠宝的承包费20万元),吕文乐与恒邦珠宝按《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2011年1月7日吕文乐付给恒邦珠宝承包费50万元,此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执,吕文乐起诉。庭审中,吕文乐针对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矿区是否在恒邦珠宝提交的采矿权人为烟台市牟平区东恒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坐标范围内,申请司法鉴定,经烟台鸿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根据烟台市牟平区东恒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及吕文乐采矿点坐标勘测分析,吕文乐的四个采矿井不在烟台市牟平区东恒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内。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恒邦珠宝与吕文乐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烟台鸿图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释明,吕文乐认为,如果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无效,要求恒邦珠宝返还支付的承包费110万元,赔偿吕文乐经济损失2181290.31元;恒邦珠宝认为,吕文乐只交纳给恒邦珠宝承包费50万元,无权要求恒邦珠宝返还他人交纳的费用,吕文乐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吕文乐针对经济损失的主张,申请司法鉴定,经烟台久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鉴定范围内的资产矿井5个、房屋3处(总面积)92.19平方米、变压器一台,评估价值为486008.00元;鉴定范围外的资产空压机2台、减速机1台、空心砖围墙、乱石包墙、钢架,评估价值为9012.00元。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吕文乐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异议,保留因条件限制未评估部分的诉权;恒邦珠宝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没有异议,认为吕文乐在矿区范围外开采,并且未按施工图纸的要求开采,完全是吕文乐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恒邦珠宝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2009年10月14日恒邦珠宝公司与孔祥玉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和2010年4月21日恒邦珠宝、孔祥玉、吕文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是吕文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10月14日孔祥玉与恒邦珠宝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中约定开采的地点位于“东桑杭埠村××××矿区”,没有具体的边界点和坐标点,庭审中恒邦珠宝主张承包矿区的范围是采矿权人为烟台市牟平区东恒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坐标范围,但经司法鉴定,吕文乐实际开采的矿区不在烟台市牟平区东恒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坐标范围,对吕文乐实际开采的矿区恒邦珠宝与吕文乐均不能提交合法的开采手续,因此,2009年10月14日孔祥玉与恒邦珠宝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非法,属于无效合同;2010年4月21日恒邦珠宝、孔祥玉、吕文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基于孔祥玉与本案恒邦珠宝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而签订的转让合同,因《金矿开采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合同书》亦随着无效,故应认定2009年10月14日孔祥玉与恒邦珠宝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2010年4月21日恒邦珠宝、孔祥玉、吕文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虽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争执的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吕文乐要求恒邦珠宝返还承包费110万元的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吕文乐与孔祥玉及恒邦珠宝签订《转让合同书》前,孔祥玉实际支付给恒邦珠宝承包费20万元,吕文乐基于《转让合同书》向孔祥玉支付了转让费40万元,该40万元中包含孔祥玉付给恒邦珠宝恒邦珠宝公司的承包费20万元和转让给吕文乐的资产,2011年1月7日吕文乐付给恒邦珠宝承包费50万元,恒邦珠宝共计收取承包费70万元;吕文乐要求恒邦珠宝返还孔祥玉收取的承包费以外的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吕文乐要求恒邦珠宝返还另外(90万元-70万元)20万元承包费的请求,吕文乐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恒邦珠宝交纳或者恒邦珠宝已经收取该20万元承包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吕文乐要求恒邦珠宝返还已经交纳的承包费70万元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吕文乐要求恒邦珠宝赔偿经济损失2181290.31元的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合同时,恒邦珠宝在未提供合法的采矿手续的情况下,吕文乐自愿与之签订采矿合同,恒邦珠宝与吕文乐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恒邦珠宝与吕文乐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不失公平,吕文乐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经司法鉴定,目前涉案资产评估价值为486008.00元,恒邦珠宝应在486008.00元的数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吕文乐经济损失24300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范围外的资产问题,因鉴定范围外资产为机器设备等,该部分资产虽然评估价值为9012.00元,但该部分资产属于吕文乐自身所有,因此,不应列为损失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恒邦珠宝与吕文乐签订的合同无效,吕文乐依据无效合同,要求恒邦珠宝返还收取的承包费7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恒邦珠宝赔偿经济损失24300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恒邦珠宝关于双方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文乐受让的2009年10月14日孔祥玉与烟台恒邦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和2010年4月21日吕文乐、上诉人烟台恒邦珠宝有限公司、孔祥玉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无效。二、烟台恒邦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吕文乐承包费700000.00元。三、烟台恒邦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文乐经济损失2430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0元恒邦珠宝与吕文乐各交纳16525元。宣判后,吕文乐、烟台恒邦珠宝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吕文乐的上诉理由是:一、恒邦珠宝对合同无效负有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认定不当。2010年4月21日,吕文乐、恒邦珠宝及案外人孔祥玉三方共同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由吕文乐享有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孔祥玉与恒邦珠宝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恒邦珠宝提供合法的矿区开采权,并保证矿区的矿权不受任何抵押、债权、留置权的制约。从上述合同约定看,提供合法的矿区开采权是恒邦珠宝的义务。恒邦珠宝对不能提供合法开采权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恒邦珠宝是发包方,应该知道自己到底有无合法的开采权,吕文乐做为受让方,对恒邦珠宝有无合法开采权,自身信息来源受限,无法与恒邦珠宝所掌握的信息相抗衡,因此,从是否具有合法开采权的信息来源掌握和注意义务上来说,恒邦珠宝是明知自己无合法开采权而为牟取不当经济利益,对吕文乐隐瞒了事实真相,对吕文乐采取欺诈。对吕文乐的损失,恒邦珠宝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对于签订合同的守信方吕文乐来说是不公平的。二、本案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并不是本案全部损失,吕文乐保留待条件具备时对恒邦珠宝另行提出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涉案矿井不仅有竖巷,还有在竖巷底部开采的横巷巷道,由于评估时开采停止,矿井中充满积水,对矿井的横巷不具备进行察勘评估条件,因而未能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部评估,资产鉴定报告的损失,不包括开采横巷巷道给吕文乐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对合同无效造成损失分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恒邦珠宝答辩称:吕文乐单方在矿区范围外开采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恒邦珠宝的上诉理由是:一、恒邦珠宝不应返还吕文乐承包费70万元。2009年10月4日恒邦珠宝与孔祥玉签订了金矿开采承包合同,将东桑杭埠矿区承包给孔祥玉采矿。2010年4月1日,恒邦珠宝、孔祥玉及吕文乐三方又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孔祥玉将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的全部权益作价40万元转让给吕文乐,金矿开采承包合同中尚欠恒邦珠宝的70万元租赁费由吕文乐支付给吕文乐。依据该转让合同书,恒邦珠宝实际收取了吕文乐应支付的70万元承包费中的50万元。如合同无效,吕文乐只能要求恒邦珠宝返还其实际支付给恒邦珠宝的50万元,吕文乐支付给孔祥玉的40万元转让费应要求孔祥玉返还。一审判决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却又判决恒邦珠宝收取的孔祥玉支付的20万元和吕文乐支付的50万元全部返还给吕文乐,实际上是赋予了吕文乐作为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权利,与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相矛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恒邦珠宝不应赔偿吕文乐的损失243004元。从时间顺序看,2009年3月13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下文对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牟平东桑杭埠金矿矿区范围进行了批复;2009年10月14日,恒邦珠宝与孔祥玉签订金矿开采承包合同;2010年1月22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4月21日,恒邦珠宝与孔祥玉、吕文乐签订转让合同,将矿区转包给吕文乐;2011年11月17日,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通过了东桑杭埠金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11月29日吕文乐借走了东桑杭埠金矿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图纸。上述东桑杭埠金矿矿区范围的批复、采矿许可证、安全设施设计和初步设计图纸中,均标注有东桑杭埠金矿的矿区范围准确坐标点,吕文乐对矿区范围应该明知。但吕文乐未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未按照设计图纸确定的主矿井坐标点施工,擅自在矿区范围外连续做了多个矿井,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吕文乐,恒邦珠宝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吕文乐承包费和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吕文乐承担。吕文乐答辩称:1、因合同无效,恒邦珠宝有限公司理应返还因合同无效而收取的7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对恒邦珠宝赔偿损失的50%的部分认定是正确的,恒邦珠宝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全部的过错,还应加判另外50%的责任,恒邦珠宝公司以及相关的批复的权利人,均非本案恒邦珠宝公司,且采矿地点,经鉴定不在许可范围之内,吕文乐所依据合同所接受的是已经开采的矿井,合同是吕文乐受恒邦珠宝公司欺骗所签订的,对其受欺诈所签订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恒邦珠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恒邦公司应返还的承包费数额。2、双方对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恒邦公司应否赔偿吕文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0年4月21日,恒邦珠宝、孔祥玉、吕文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孔祥玉将其与恒邦珠宝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作价40万元转让给吕文乐,由吕文乐作为《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的一方直接与恒邦珠宝履行该合同,并享有《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孔祥玉已支付给恒邦珠宝租赁费20万元,至今尚欠恒邦珠宝租赁费70万元,由吕文乐于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给恒邦珠宝。根据上述《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孔祥玉系将《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吕文乐,该合同中的孔祥玉的“全部义务”即交纳租赁费90万元,因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孔祥玉已支付20万元,故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吕文乐交纳剩余租赁费70万元,并支付40万元给孔祥玉,之后,孔祥玉退出《金矿开采承包合同》。由此可见,吕文乐支付给孔祥玉的40万元中包含孔祥玉向恒邦珠宝交纳的20万元租赁费。转让合同签订后,吕文乐交付给恒邦公司租赁费50万元,合计吕文乐共交纳租赁费70万元。因此,在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恒邦珠宝应返还给吕文乐70万元。原审判决确认恒邦珠宝返还吕文乐7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恒邦珠宝未提供合法的采矿手续,吕文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即与之签订采矿合同,恒邦珠宝与吕文乐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判令恒邦珠宝赔偿吕文乐损失的50%亦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各自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9元,由上诉人烟台恒邦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3230元,由吕文乐承担45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张秀波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照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