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绵阳鹏升电梯有限公司、四川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唐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绵阳鹏升电梯有限公司,四川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第1011号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9213751-3。法定代表人胥太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鹏升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23398-2。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牌坊村*组。法定代表人蒋何。被告四川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27429-8。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建设中路(三0二消防大队对面)。法定代表人吴丽群。被告唐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公司”)诉被告绵阳鹏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电梯公司”)、四川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美百货公司”)、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敏,被告鹏升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何和被告唐静的委托代理人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得美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博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绵阳鹏升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6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四川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利用江油市中坝镇川信小区1栋A区-1楼1号商铺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唐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绵阳鹏升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2、被告绵阳鹏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判令被告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唐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江油市中坝镇川信小区1栋A区-1楼1号商铺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鹏升电梯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把款放给我公司,而是放给被告沃得美百货公司、唐静,且我们三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钱是他们用,故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均应由他们支付。被告沃得美百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唐静辩称:原告欧博公司应先以被告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唐静清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欧博公司与被告鹏升电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欧博贷法人字第003号)一份,同日,原告欧博公司与被告唐静分别与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欧博个保(2015)字第003号),原告欧博公司与被告沃得美百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欧博法抵(2015)003号)。上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鹏升电梯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欧博公司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3%计收违约金,并按违约金额日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唐静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全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抵质押或保证担保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利)、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评审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追偿权与保证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沃得美百货公司以位于江油市城区中坝镇川信小区1栋A区-1楼1号建筑面积为500.5平方米的商铺【房产证号为: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2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0)第0100755-67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期限为1年(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欧博公司在江油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就被告沃得美百货公司所有的以位于江油市城区中坝镇川信小区1栋A区-1楼1号建筑面积为500.5平方米的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江房他证他权字第442**号。2015年10月15日,被告鹏升电梯公司向原告欧博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鹏升电梯公司;贷款人:欧博公司开户银行:涪城区信用联社桃园分社,帐号:88070120008415278;金额:大写贰佰陆拾万;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月利率15‰;贷款方式:抵押、担保。”借款人处被告鹏升电梯公司加盖印章。同月16日,被告鹏升电梯公司向原告欧博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鹏升电梯公司委托原告欧博公司将其借款260万元支付到被告唐静的账户上,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涪城新华支行,账号为:6222082308000143349。同日,欧博公司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账户名为被告唐静的账号(6222082308000143349)转账26000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鹏升电梯公司支付了利息3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欧博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括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即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1、2015年10月10日,鹏升电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用鹏升电梯公司的名义向欧博公司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如果以上借款到期,鹏升电梯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鹏升电梯公司则无条件地接受欧博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催收、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2、被告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由股东吴丽群、吴丽萍于共同出资设立。2015年10月10日,吴丽群、吴丽萍召开股东会议,决议:1)、同意用公司名下位于江油市城区中坝镇川信小区1栋A区-1楼1号,建筑面积500.5平方米的商铺,为鹏升电梯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期限为六个月,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2)如果以上借款到期,鹏升电梯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则无条件地替鹏升电梯公司归还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3、被告鹏升电梯公司、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唐静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1)丙方不分款用,也不收取甲乙两方任何费用;2)甲方分款用200万元,乙方分款60万元;3)利息为3%月息,有甲乙双方按分款比例每月支付;4)……;5)乙方承诺如果60万元没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致使甲方资产损失,乙方愿用个人或公司名下所有资产负责甲方损失。……”4、2016年5月8日,原告因本案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陈忠敏律师为其代理人。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借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欧博公司与被告鹏升电梯公司、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唐静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意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欧博公司并非金融企业,故与被告鹏升电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欧博公司向被告鹏升电梯公司提供借款,被告鹏升电梯公司则应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对于资金利息包括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即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15‰予以支付,而对于逾期还款的,《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按违约金额日3‰计算收取,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按违约金额的3%计收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借款人鹏升电梯公司的上述约定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城区中坝镇川信小区1栋A区-1楼1号建筑面积为500.5平方米的商铺【房产证号为: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2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0)第0100755-67号】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鹏升电梯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欧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静与原告明确约定为姚绍勇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款人鹏升电梯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的,原告要求被告唐静履行保证责任时,被告唐静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先实现人的担保还是先实现物的担保约定不明确,且担保物并非债务人提供,故原告欧博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债务人、保证人和抵押财产进行清偿,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鹏升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以月利率15‰进行计算;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鹏升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若被告绵阳鹏升电梯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两项判决内容,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城区中坝镇川信小区1栋A区-1楼1号建筑面积为500.5平方米的商铺【房产证号为: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2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0)第0100755-67号、他项权证:江房他证他权字第442**号】的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唐静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欧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0元,由绵阳鹏升电梯有限公司、四川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唐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