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汪秀萍、刘孝志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093号申请人:汪秀萍,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志,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汪秀萍与尚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2016年8月17日,汪秀萍向本院申请追加夏义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因汪秀萍应尚桂芳要求将(涉案的)23万元借款直接转账至夏义珍账户,夏义珍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夏义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条件,此节从汪秀萍同时提交的关于“调查收集被告尚桂芳指定的收款人夏义珍的证人证言及其经手财务账据”之书面申请也可印证,夏义珍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讲,应当属于证人范畴。由此可见,汪秀萍申请追加案外人夏义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秀萍追加案外人夏义珍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