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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陶光福与程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光福,程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796号原告:陶光福,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程来华,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陶光福诉被告程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光福诉称: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间,程来华以其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在陶光福处多次借款共计1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008年1月25日,陶光福与程来华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程来华下欠本金20000元未还,下欠利息25300元未付。后陶光福多次催讨,程来华未还款,故陶光福具状起诉,要求程来华返还余下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5300元。原告陶光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程来华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253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程来华下欠陶光福利息25300元未付。被告程来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程来华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陶光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程来华下欠利息24300元,不足以证明被告程来华下欠利息25300元(欠条中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时,应以大写的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间,程来华以其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在陶光福处多次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008年1月25日,陶光福与程来华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程来华下欠陶光福利息24300元未付,程来华出具一张欠条,注明“利息计算/欠到/10万元从2007年元月起计息,按1分计算(按月息计算)/5万元从2006年7月25号计息,按1分计算(按月息计算)/3万元从2006年9月4号计息,按1分计算(按月息计算)/共计24300元+1000.00/贰万肆仟叁佰元/经手人:程来华/2008年元月25号”。后程来华未支付该利息,陶光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程来华在原告陶光福处多次借款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程来华下欠原告陶光福利息24300元未付,有原告陶光福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陶光福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二、原告陶光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程来华下欠利息25300元,只能证明被告程来华下欠利息24300元,故对原告陶光福要求被告程来华支付利息25300元的诉讼请求中243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该诉讼请求中超出243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因原告陶光福未提交证据证明“程来华下欠本金2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程来华返还余下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陶光福利息24300元;二、驳回原告陶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陶光福负担432元,被告程来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