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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苏鹏程、汤孙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鹏程,汤孙锋,郭海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559号申请执行人苏鹏程,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汤孙锋,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郭海鹏,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苏鹏程与被执行人汤孙锋、郭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郭海鹏已履行60000元执行款。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未履行。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的期限较长,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5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叶孙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