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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字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明文与珙县德惠水电站侵权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文,珙县德惠水电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字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文,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德惠水电站,住所地:珙县底洞镇德惠村7社。法定代表人:单光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增刚,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明文因与被上诉人珙县德惠水电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文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内的损失、过渡期的房租费、搬迁费、选地基的土地补偿费等各项损失36330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上诉人的房屋与德惠水电站蓄水位提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关联度,并对上诉人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根据评估结果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送检的相关材料、鉴定费的缴纳、带领鉴定机构的人员到现场完全是被上诉人办理。明显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鉴定机构在鉴定中记载上诉人的砖柱柱体比实际柱体小3.125倍和5倍,上诉人房屋底层被河水淹进、河水退却留下300-600毫米厚砂石是客观事实,而鉴定机构却也视而不见,其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2007年房屋出现被水淹受损后,当地政府挨户进行调查核实,并召集受损户和德惠水电站进行座谈、调解。充分说明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与德惠水电站存在关系,德惠水电站是认可的,只是在赔偿金额上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见。被上诉人德惠水电站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德惠水电站赔偿房屋损失费(以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费为准)、房屋内财产损失6610元、过渡期房租费8400元、搬迁费1200元、另选地基的土地补偿费15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6330元(房屋损失费另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张明文在珙县底洞镇盐井村3组(地名盐井溪)修建住宅一栋,该房屋依山坡修建,背面是溪沟,面向公路,基础为浆砌块石,承重墙为180MM厚,非承重墙120MM厚为两层房屋,其中负层为地下室,第二层钢筋混泥土,低于公路面约800MM,房盖为双坡瓦屋面砖木结构普通民用建筑两个开间。2003年张明文又建临时占用简易结构一开间,基础为浆砌块石,底层砖柱为240×240MM独立柱,系木结构简易房屋,双坡瓦屋面,负层作堆杂物所用,第二层低于临公路面作住房使用。2003年6月24日珙县人民政府向张明文颁发了珙集用(2003)字第21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90平方米。2006年8月左右,德惠水电站开始在珙县底洞镇德惠村7社洛浦河上建设,次年6月左右建成蓄水发电。张明文房屋位于洛浦河的上游约500米处支流盐井溪旁。2007年7月31日晚,因暴雨涨水致使张明文房屋负层被水淹,珙县底洞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召集张明文等受灾农户和德惠水电站对农户房屋受灾进行座谈未果。2013年8月16日,河道再次因暴雨涨水使张明文的房屋受灾,同年8月20日张明文搬到珙县巡场镇溪尾村杉木树矿变电所门口租赁一套住房居住。2013年11月22日,张明文单方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及受损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珙县德惠电站在洛浦河盐井村段上修建拦河坝,进行蓄水及放水发电,与张明文房屋的倒塌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明文房屋的现状,已经明显属于危房了,应该及时拆除,另选址重建,避免出现安全事故,张明文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德惠水电站德惠水电站对张明文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张明文房屋受损与德惠水电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房屋受损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经张明文、德惠水电站选定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对争议房屋损坏因果分析认为,“1、张明文房屋垮塌迹象与特征,该房屋属洪水冲击倒塌,水击其房屋独立砖柱使房屋倒塌,查勘现场时见水在续冲击整房基,久而久之整房基会危及其它房屋基础开裂损坏,也同样存在水冲击直接影响关系,究其原因是张明文房屋所在区域地形情况置特殊,房屋基础正被河水冲击(河床边)被洪水冲击时危害性产大,是水冲击基础倒塌的外在原因;2、张明文房屋修建不规范,结构、砖砂浆质量性能太差,这是易被水冲倒的内在因素,内因通过外因起作用,从而造成了危及房屋垮塌;3、其房屋高厚比、民用临时简易建筑结构超规范限值以及使用年限,稳定性很差,且由于该洪水出现,又进一步降低其稳定性,影响该房屋整体使用安全;4、据现场观察在小河发洪水时好遇大河已涨水,和桥洞空间小(有沉土堆积)及老桥墩坐凸出阻击,使其洪水冲击力减弱转变为回水凹,才勉其成局部房屋倒塌,若河道畅通必其整体房屋会被洪水全冲没,损失会更大;5、洪水冲击状,植物成片卧地倒向低端,有明确方向和规律性,植物断裂或连根拔出,少许浮泥遍地大小泥石,水中的万物就石滚千里,荒凉一片;6、水淹状,植物东倒西歪,无规律、尼浆很厚(浮泥),已将地坪置沉积。”综上所述,1、造成张明文房屋所受其害属洪水冲击垮塌,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现整体房屋基础还潜伏着被洪水再次冲击倒塌的危险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8.1.3.1条“建筑物处于有危房的建筑群中且直接受到其威胁”可直评为DSU级建筑精神,该房屋应直接定为DSU级,虽然该条文针对危房而言,但就其实质,本房屋置于土坡之下(小河边),其危险程度较“临近危房”的危险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因其影响房屋被冲基础,地坪还存在着依存直接受水冲击灾害关系,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鉴评:张明文的房屋为DSU级(DSU级就是指的整体安全性极不可靠的房屋,即常说的危房),该房屋受损事件迹象特征明显,雄辩不了水冲事实,与其所谓升堤、水淹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选定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由于张明文房屋修建不规范,结构、砖砂浆质量性能差等因素,致使其房屋遭洪水冲击垮塌,与德惠水电站蓄水发电并无因果关系。张明文认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张明文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现张明文请求德惠水电站珙县德惠水电站赔偿其房屋的各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张明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明文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的照片五张,以此证实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测量的房屋不准确,要求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的标准要求德惠水电站赔偿。对此,德惠水电站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文提交的照片系房屋局部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明文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明文的房屋受损与德惠水电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德惠水电站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由于是德惠水电站申请鉴定,因此,鉴定费由德惠水电站缴纳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明文上诉状中提出相关的鉴定事宜均是德惠水电站办理,鉴定程序违法缺乏证据支撑其观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不存在依据不足等不应采信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张明文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同意。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张明文房屋受损与德惠水电站升堤、水淹无因果关系。因此,张明文要求德惠水电站赔偿损失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明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张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