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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杨伟、徐亚蕾小额借款合���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杨伟,徐亚蕾,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8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56716690557。联系电话:1359833****。负责人:董力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员工(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伟,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亚蕾,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恩涛,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桂兰,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思君,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桑爱云,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杨伟、徐亚蕾、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徐亚蕾、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杨伟、徐亚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承担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杨伟、徐亚蕾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约定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年利率15.3%。被告杨伟、徐亚蕾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被告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联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7390.31元(本金43567.93元,利息3822.38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之日。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伟、徐亚蕾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该贷款由被告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汇入被告杨伟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够证明被告杨伟、徐亚蕾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9日,被告杨伟、徐亚蕾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该借款由被告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提供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杨伟、徐亚蕾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杨伟、徐亚蕾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作为保证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杨伟、徐亚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67.93元。本院认为,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杨伟、徐亚蕾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杨伟、徐亚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虞城邮政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徐亚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43567.93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二、被告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杨伟、徐亚蕾、郭恩涛、王桂兰、黄思君、桑爱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84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田���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晓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