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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成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成龙,男,哈尼族,1981年7月15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旭东,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蔡成龙驾驶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老磨思路由普洱市宁某往思茅城区方向行驶,当日8时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老磨思路K2659+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横甩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郭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郭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郭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重要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成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无责任。被告人蔡成龙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成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成龙具有自首情节,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蔡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XX、杨旭东提出被告人蔡成龙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成龙减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3分许,被告人蔡成龙驾驶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老磨思路K2659+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横甩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郭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郭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郭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重要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成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蔡成龙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蔡成龙与被害人王某1、郭某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兑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郭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成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临床死亡确认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机动车保险复印件、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处理通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蔡成龙的供述与辩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成龙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成龙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成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成龙与被害人王某1、郭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XX、杨旭东关于被告人蔡成龙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成龙减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臻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