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5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则恒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则恒,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05行初39号原告曹则恒,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该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钰,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曹则恒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为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则恒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委托代理人宋俊杰、黄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则恒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洛阳市老城区“欣源国际酒店”1107房间内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带走,2015年12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金谷公(治)强戒决字(2015)01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之后被送到洛阳市老城区310国道北边洛阳市第一戒毒所,同年12月29日又被转送到洛阳市戒毒所。原告认为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主观臆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的金谷公(治)强戒决字(2015)01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辩称,1、2015年12月10日,我局民警经过工作,在陈涛的配合下在洛阳市老城区“欣源国际酒店”1107房间内将吸食毒品后的曹则恒抓获,曹则恒对其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尿样检测,曹则恒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曹则恒供述其从2008年12月份开始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陈涛供述与曹则恒在一起吸食过两种以上毒品,李豆豆陈述曹则恒以往吸食毒品情况。我局认为,曹则恒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曹则恒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对曹则恒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曹则恒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陈涛本人供述、个人检查,曹则恒本人供述、个人检查,李豆豆证人证言,尿液检测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对曹则恒吸食毒品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在洛阳市老城区“欣源国际酒店”1107房间将吸食毒品后的陈涛、曹则恒抓获。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陈涛、曹则恒的尿样进行检测,尿检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对曹则恒、陈涛、曹则恒的女朋友李豆豆分别进行了询问。曹则恒、陈涛分别写出书面检查,认识到吸毒是违法行为。2015年12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以曹则恒自2008年1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其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为由,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认定曹则恒吸毒成瘾严重。同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5)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则恒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2月11日送洛阳市戒毒所执行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金谷公(治)强戒决字(2015)01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曹则恒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执行地址洛阳市戒毒所。2015年12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至曹则恒。曹则恒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对曹则恒的询问笔录中,曹则恒承认其自2008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一直到现在,期间吸食过冰毒和麻古,也想戒掉毒瘾,但是没有毅力戒掉、控制不住,不吸食毒品时精神恍惚,吸食后精神亢奋;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2015年12月9日23时与陈涛在洛阳市老城区“欣源国际酒店”1107房间,陈涛制作了吸毒工具“冰葫芦”,二人烫吸了约0.5克冰毒和0.5克麻古。曹则恒对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没有异议。陈涛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2015年12月9日夜至10日凌晨与曹则恒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的事实。曹则恒在书面检查中承认2008年12月开始吸毒至今,后被抓获的事实。在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对李豆豆的询问笔录中,李豆豆称知道曹则恒吸食毒品,并劝其不要再吸毒了。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根据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曹则恒的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尿检报告单、曹则恒的个人陈述、个人检查与同案人员陈涛的陈述、李豆豆的证言,认定曹则恒自2008年1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其多次吸食两种以上毒品,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则恒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曹则恒要求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的金谷公(治)强戒决字(2015)01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则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则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