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8月8日,因敲诈、盗窃被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沁源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由沁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恢复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鸳鸯、刘榆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载未戴安全头盔的沁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高某某从沁源县某某镇某某村由南向北行到某某镇某某某村北侧施工路段时,与他人会车过程中撞于路沿石上,致摩托车摔倒,高某某当场死亡。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56.23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载未戴安全头盔的沁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高某某从沁源县某某镇某某村由南向北行驶到某某镇某某某村北侧施工路段(未交工验收)时,与他人会车过程中撞于路沿石上,致摩托车摔倒,高某某当场死亡。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56.23mg/100ml。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给付被害人家属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电话1563558****报警。报警内容为:在某某路段,一辆摩托车撞到路边的路沿石上,人受伤。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方式是口头传唤。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被害人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5、调取证据清单、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郭道镇太岳路北延改造工程施工现状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尚属施工路段,仅具备基本通行条件。6、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于1992年8月8日因敲诈、盗窃被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姚某某于1992年因敲诈、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8、证人姚某甲的证言,姚某甲系姚某某的大哥,证实被害人高某某是其朋友,发生事故后姚某某给其打电话,其接电话三分钟后到达现场,看见现场摩托车在路的右侧边上倒着,姚某某与高某某在路面以外的路基上躺着,便过去叫高某某的名字,她没有说话,姚某某和其说是酒后高某某让姚某某送她回家的。姚某甲到达现场后要打120,姚某某说他已经打过,过一会郭道医院的救护车到达现场,医生检查了两人的伤势后,称高某某已经死亡,就离开现场。9、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贾某某系高某某的前夫,证实姚某某的妹妹打电话告诉其发生了事故,大约半小时后其到达现场,看见一辆摩托车在路边倒着,姚某某的哥哥还有其他兄弟姊妹也在,高某某在路边躺着,其进行了电话报警。10、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山顺司鉴(2015)第-12-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姚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转向系、照明和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制动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检测时受检车变速器位于5档位置。11、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3)公(法)鉴(尸检)字(2015)0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高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2、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沁源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103号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从姚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56.23mg/100ml。13、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5)第1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姚某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说明其犯罪时未吸食毒品。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采取全封闭方式施工,冬季停工时,具备基本通行条件,经郭道小城镇建设领导组研究,为方便秦家庄村村民冬季出行,决定临时予以通行。截止目前,该工程尚未完工,未交工验收。17、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高某某在某某施工路段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经过。2016年8月11日,我院向山西省沁源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2016年8月18日我院收到山西省沁源县司法局(2016)沁社矫调字0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姚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摩托车,载被害人高某某行驶至未交工验收的施工路段时,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在骑行过程中摩托车摔倒,将被害人撞到路沿石上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给付被害人家属30000元,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崔朝燕审判员 杨沁峰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