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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田永财与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财,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721号原告:田永财,男,汉族,住江油市。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刘涛,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田永财诉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因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36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因购买碎石机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原告田永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的单位账户。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田永财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借款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田永财归还了借款84万元,现在尚欠36万元未归还。对未归还的借款,被告口头约定在2015年8月1日前未归还,逾期未归还便按照月息2分计算资金利息。逾期之后,原告田永财虽然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田永财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因购买碎石机需要,在原告田永财处借款120万元,原告田永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田永财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借款之后,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田永财归还了借款84万元,尚欠36万元未归还。原告田永财索要借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因购买碎石机在原告田永财处借款,原告田永财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永财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万元未归还,原告田永财要求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虽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款项,但未约定利息标准,原告田永财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其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永财借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田永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保山人民陪审员  李加跃人民陪审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