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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伯华与刘祥军、东港市大东旭日信息咨询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华,刘祥军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民初291号原告:张伯华,男,汉族,现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被告:东港市大东旭日信息咨询部,住所地:东港市。经营者:卢方旭,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原告张伯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祥军、东港市大东旭日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被告旭日信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信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10,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祥军经营渔船,通过被告旭日信息雇佣原告做船员工作。除了给付了部分劳务费以外,尚欠10,450元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刘祥军系雇主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旭日信息为原告和被告刘祥军提供中介服务,约定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因而,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二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由于二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法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东港市大东旭日信息咨询部的工商档案、东港市信访局信访情况、欠条等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旭日信息注册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方旭,所属行业为人力资源服务。经营范围为职业中介、职业指导;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特别注明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3月27日,东港市信访局发布信访情况,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船员到东港市市政府上访,反映他们通过被告旭日信息介绍在东港市李景志、刘祥军渔船上打工,工作时间为4个月左右,2014年1月5日下船,向船主讨要拖欠工资,船主说已经把工资付给了被告旭日信息,原告等人又向被告旭日信息讨要工资,被告旭日信息给付部分工资,仍拖欠部分工资没有给付。被告旭日信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伯华1,0450元,欠款单位旭日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雇佣合同关系,作为起诉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谁形成雇佣关系?2、被告旭日信息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书面的雇佣合同来证明雇佣合同关系。只是口头主张其系被告刘祥军雇佣,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东港市信访情况当中列明的船东有李景志和刘祥军二人,原告究竟与谁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没有说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也没有雇主的任何信息。因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祥军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旭日信息只是一个中介部门,仅仅具有居间介绍船员,收集整理发布劳务信息等职能,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其收取相关船主通过其雇佣的船员的劳务费,然后代为发放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船东给付船员劳务费的行为,这也只是船员劳务费的一种给付方式,并不能改变相关劳务费的性质和旭日信息居间中介的法律地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雇佣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被告旭日信息虽然为其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但是,被告旭日信息只是处于居间中介的法律地位,原告若以此欠条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应当依据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本案原告所依据的雇佣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伯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元,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孙玉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崇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