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继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继福,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继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山崎、代理检察员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继福及其辩护人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继福持证驾驶渝某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超过货箱长度的木板,在本县福禄镇境内的国道318线1906KM+50M路段倒车时,因被告人周继福未观察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倒车,导致所载的木板与车后的一颗枯树发生碰撞,造成枯树断裂砸中公路上的魏某某,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伴脑疝形成及其并发症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特点。经认定,被告人周继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继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1、杨某2、谭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继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继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继福在庭审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周继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继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1、杨某2、魏某、谭某某、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走访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继福系被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继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吴霞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