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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赵幸强与李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幸强,李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084号原告:赵幸强,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超强,男,1989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幸强与被告李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超强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李超强借赵幸强现金11000元,后经赵幸强多次催要李超强拒不偿还,故此提起诉讼。被告李超强未作答辩。原告赵幸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1月1日,由李超强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幸强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借款人李超强,2015年11月1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赵幸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李超强于2015年11月1日向赵幸强借款11000元,后经赵幸强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赵幸强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幸强与李超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李超强应当承担偿还赵幸强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强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幸强借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李超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刘红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