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0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丽琇与潘道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琇,潘道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036号原告马丽琇,女,回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鑫麒,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威,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道川,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马丽琇与被告潘道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麒、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道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琇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以筹集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只偿还借款2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为原告的债权未到期,只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对被告之债权已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潘道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丽琇于2013年7月4日通过银行电子汇款方式向被告潘道川账户汇款500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潘道川向马丽琇借现金5万元整,经双方协议用于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所用。若工程进展顺利,马丽琇分得工程利润的10%,但总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6倍,即30万元;若工程不顺利,按月息3分进行计算,按季度偿还利息。本息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工程进展不顺利,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仍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偿还期限截至2016年7月10日,且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明确表示或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以被告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约定利息按季度支付,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4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其中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借款4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随本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支付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40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于2016年7月10日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主动调整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道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马丽琇借款48000元。二、被告潘道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以借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马丽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道川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陵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