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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伟雄与姜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雄,姜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227号原告:李伟雄,男,1964年9月16日,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进国,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李伟雄诉被告姜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师、被告姜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月利率2%,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姜进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月利息”处一栏是空着的。原告事后在该借条上月利息处私自填上“2%”,并不是被告的笔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条上的“月利率2%”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进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姜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