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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997号原告:陈某某,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甲(陈长儿),女,住敦化市。被告:高某乙,住敦化市。被告:高某丙,住敦化市。被告:高某丁,48岁,住敦化市。被告:高某甲,住敦化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甲、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陈某某因年高体差,入住敦化市夕阳红养老院养老,该院按月收陈某某入住费1850元。由于陈某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进食、大小便、翻身、自由活动都需要护理。在夕阳红花费每月1850元,陈某某生育四个儿女,每人应拿460多元,再加上陈某某身体有病,每月吃药打针花费500多元,要求四个儿女每人每月支付600元。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辩称,陈某某是我们的母亲,我们父母共生育我们四个子女,母亲起诉属实,现在母亲在夕阳红每月花费1850元,加上吃药打针,我们同意每人每月拿600元赡养费。高某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之间是母子(女)关系,陈某某现已满74岁,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现入住敦化市夕阳红康乐园。敦化市夕阳红康乐园从2016年7月份起每月对陈某某收费1850元。本院认为,陈某某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入住敦化市夕阳红康乐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规定,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作为陈某某的子女,应当承担陈某某在敦化市夕阳红康乐园的费用,给付陈某某赡养费。关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陈某某在敦化市夕阳红康乐园每月费用为1850元,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每人应承担462.5元,虽然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需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但从陈某某的年龄及敦化市夕阳红康乐园每月1850元的收费标准来看,综合敦化市各养老院现今的收费情况,陈某某应属生活不能自理,每月需花销一定的医疗费,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为宜。陈某某若日后患重病、身体状况更加衰弱需更多医疗费等支出,可根据实际支出需要另行主张。关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因高某丁未表明也有同意给付600元赡养费的意愿,本院不予一并确认,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可自愿自行给付。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6年7月份起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每人每月给付陈某某赡养费500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甲各负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