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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燕南与罗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南,罗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725号原告:罗燕南,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淑花,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罗燕南与被告罗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燕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燕南诉称,罗淑花因做开装修公司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51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罗淑花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罗淑花偿还本人借款本金51000元,利息1632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26日总计1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67320元;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淑花承担。罗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罗燕南、罗淑花一起来会,罗燕南每月向罗淑花支付3000元会款,共计17个月。会款结束后,罗淑花以做开装修公司急资金为由将其应支付给罗燕南的会款转为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6日向罗燕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罗燕南借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借款人罗淑花”。庭审中,罗燕南自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付息,因罗淑花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罗燕南催讨未果,从而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罗燕南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及罗燕南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罗淑花向罗燕南借款51000元,有罗淑花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罗淑花负有偿还罗燕南款项的民事责任,现罗燕南要求罗淑花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罗燕南要求罗淑花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罗燕南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罗燕南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罗淑花应从罗燕南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罗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燕南借款51000元,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罗燕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83元,由罗燕南负担208元,罗淑花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峰审 判 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罗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