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甲、梁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甲,梁士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78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丽莎,河北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士贵(系梁某甲父亲),1963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优抚医院按摩医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忠厚里*号楼*单元***室。被告梁士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莎,被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被告梁某乙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梁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煤灰线小区前路段时与同向的陈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警并勘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未满18周岁,其父为其监护人。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267.39元、辅助器具费700元(加强腰围)、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交通费560元、财产损失300元、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主张。(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辩称,梁某乙是梁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意见待举证后发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2、251医院住院病历1份13页、出院通知单1份、费用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事发后入住251医院,诊断为腰三椎体压缩性骨,住院期间是2015年9月12日-10月7日,共计25天。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历1份6页、费用清单1份2页,证明原告从251出院后到三附住院76天,诊断为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4、251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7649.38元;25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460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6708.01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450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267.39元。5、张家口贵儿乐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购买辅助器具支出700元。6、出租车交通费票据56张,共计560元,证明原告入院、出院、转院以及家属陪护产生的交通费。7、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8、财产损失300元,证明原告自行车受损,损失300元。9、河北北方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鉴定前的检查费用是360元,已经列入了医药费,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4、5、7、9无异议。对证据2中251医院病历中的第10张的放射报告单诊断的是胸椎骨质增生、腰椎骨质增生,这两种情况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这两种慢性病的费用应当剔除,因为对于医学还需要庭下准备证据,所以需要复印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代码基本相同,存在连号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两个医院距离我方酌情认定200元。对证据7中的财产损失我方认可200元。经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4日出具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1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7行二五一入院诊断为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第2页第16行河北北方学院附属��三医院入院诊断为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第3页第7行即二五一CT片显示为第三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同意受伤位置。经二五一医院及三附院诊断,诊断出三种骨折性,分别为爆裂性、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经向骨科医生询问,腰三椎体这三种情况都是因受伤直接产生的,且三种病症受伤情况不同,不会因后期治疗发生转变。而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及CT诊断出的腰三椎体粉碎性骨折无道理可言,且其是根据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CT片编号为C594663M诊断为腰三椎体粉碎性骨折,但是原告的病历中二五一医院出院记录中辅助检查显示了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住院日志64排CT显示为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不知鉴定机构是根据什么来断定原告为粉碎性骨折。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300元。对证据7中的财产损失酌情认定200元。被告对(2016)残鉴字第1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梁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煤灰线小区前路段时与同向的陈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警并勘查,后出具张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均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267.39元。被告垫付3500元。经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4日出具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1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第3腰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105日1人,营养期105日。原告支出检查费用360元,鉴定费1200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627.39元、辅助器具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交通费560元、财产损失30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护理费100/天×105天×1人=105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年×17年×0.2=88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2=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9984.19元。除去被告垫付的3500元,原告仍主张赔偿126484.19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与被告梁某甲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梁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梁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白色无号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甲赔偿。梁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梁某乙承担侵权责任。梁某甲先从���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梁某乙赔偿。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5627.39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是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参考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护理费100/天×105天×1人=105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年×17年×0.2=88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9624.19元。扣除被告梁某乙垫付的3500元,二被告仍需赔偿12612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6124.19元。本判决第一项赔偿费用先从被告梁某甲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梁某乙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依法减半收取141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宇 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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