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海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左海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星子县秀峰大道。法定代表人余家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通,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海林,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星子县人,住蓼南乡南阳。委托代理人:陈娟玲,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海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星子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7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克,被上诉人左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说理中就本案中关于不当得利的实际受益者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二、被上诉人事实上对写有密码的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具有管理的责任,被上诉人已取得约定赔偿的款项,就无任何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再取得约定赔偿额以外的利益。左海林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领取保险理赔款;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了该理赔款并因此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领取了保险款是不符合事实的。星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原告星子县建天湖壹号项目(甲方)与被告左海林(乙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左海林)在天湖壹号项目做工,2014年12月1日,在3#楼地下室清理时不慎从楼梯上掉下至地面摔伤股骨,经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出院。协议内容:一、一次医药费、治疗费由甲方全部负责,甲方付乙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钢板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合计80000.00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二、保险公司赔偿款由甲方所有。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左海林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甲方落款处有尹荣金、程小平、赵夫华、易宗春的签名。2015年7月25日,左海林收到“天湖一号项目部”支付的“暂借生活费”(工伤)贰仟元整;2015年12月15日,左海林收到“天湖一号”支付的工伤赔偿款58000元。两笔款项的经办人均为赵夫华,且两笔款项的领条上均有尹荣金的签名。2015年2月12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发出理赔领款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下列保险金: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医疗保险(B),给付金额20000元,领款人左海林。太平洋人寿于2月13日将上述款项打入左海林15×××67账户内。2月17日,一名叫朱俊的人代领了该笔款项。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星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星劳人仲案字[2015]71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申请人为左海林(本案被告),被申请人为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夫华;调解书内容:1、一次医药费、治疗费已由被申请人全部支付,被申请人同意再支付申请人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拆钢板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全计80000元。2、支付时间为本仲裁调解书送达双方后3日内。3、双方履行本仲裁调解书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待遇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星子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标的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星劳人仲案字[2015]71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两张、太平洋人寿理赔款通知书一份、星子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标的凭证一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星子支行取款凭一份、明细清单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星劳人仲案字[2015]71号仲裁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有约束力。现因原告没有及时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依据仲裁调解书向星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领取该20000元执行款有合法根据,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保险理赔款问题,首先星劳人仲案字[2015]71号仲裁调解书并未涉及,更未明确该20000元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其次,被告已举证证明是朱俊代领了20000元的理赔款,结合20000元理赔款的领取时间、工伤赔偿协议及星劳人仲案字[2015]71号仲裁调解书形成时间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实际领取了该理赔款的举证责任,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作为原告曾经委托人赵夫华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及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左海林在上诉人星子建筑公司承包的星子县建天湖壹号项目工程工地做事受伤,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经星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并已发仲裁调解书,双方应按赔偿协议和仲裁调解书履行。但在2015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左海林与建天湖壹号项目负责人尹荣金、程小平、易宗春及上诉人星子建筑公司委派的处理该事故的委托代理人赵夫华签署赔偿协议之前的2015年2月12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将该事故的赔偿款20000元打到了被上诉人左海林的银行卡上,同年2月17日,该款被一名叫朱俊的人领取。据被上诉人左海林起诉称,该20000元赔偿款打到他的卡上后,其根据上诉人星子建筑公司委派处理该事故的员工赵夫华的要求,将该卡交给了赵夫华,该卡也是按照赵夫华的要求,为了配合保险公司理赔而办理的。而取款人朱俊就是该建筑项目负责人尹荣金的女婿。本院认为,赵夫华是证实被上诉人左海林在收到保险公司20000元赔偿款后,将存有该款的银行卡是否交出的关键证人,而赵夫华是上诉人公司委派处理该事故的委托代理人,这在仲裁调解书上已明确载明,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令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让其委派处理该事故的委托代理人赵夫华出庭作证,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意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就本案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左海林在实际收到赔偿款60000元后,根据2015年12月15日,星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申请星子县人民法院执行剩余的赔偿款20000元,合法正当,不属不当得利。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写有密码的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具有管理责任,无任何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再取得约定赔偿款外的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星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星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江平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晨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