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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213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环龙池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菊,荣盛物业公司行政文员。被告夏萍,女,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诉被告夏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荻适用简易程序中有关小额诉讼的规定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系南京市六合区盛棠苑的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夏萍系该小区1幢三单元906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113.11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拒交物业费,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375元(0.8元/㎡/月×15个月×113.11㎡+1元/㎡/月×9月×113.11㎡)、公摊水电费643元。《盛棠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向被告���收滞纳金。因被告拒缴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2375元、公摊水电费643元及滞纳金248元(以2014年度欠付的物业管理费总额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荣盛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75元、公摊水电费6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滞纳金有明确约定,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诉讼中主张的滞纳金(1‰/天)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375元、公摊水电费643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萍负担(原告南京六合区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夏萍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煜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