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杩长元与北京双孚油脂产品装配厂、李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杩长元,北京双孚油脂产品装配厂,李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385号原告杩长元。被告北京双孚油脂产品装配厂。负责人,张秋娥。被告李志民(又名李士杰)。原告杩长元诉被告北京双孚油脂产品装配厂及被告李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双孚油脂产品装配厂及被告李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杩长元诉称,我给被告供应机械油,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欠我油款40600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允所请。被告北京双孚油脂产品装配厂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志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做说明:一原告提交一张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杩长元油款肆万零陆佰元整,¥40600元,李士杰。并加盖北京双孚油脂产品装配厂公章。原告说明李士杰即本案被告李志民。二原告提交一份录音光盘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0日与被告李志民通话催要欠款,李志民对欠款予以认可。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北京双孚油脂产品装配厂的企业登记信息,并说明该企业负责人是张秋娥,张秋娥和被告李志民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杩长元向被告北京双孚油脂产品装配厂及被告李志民追要欠款4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双孚油脂产品装配厂及被告李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京双孚油脂产品装配厂及被告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杩长元欠款4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财产保全费426元由被告北京双孚油脂产品装配厂及被告李志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健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