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8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人李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初1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硕,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再次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硕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李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硕与被害人张某(男,21岁)等人在开原市某烧烤店共同就餐,期间李硕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硕持啤酒瓶子将张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面部伤口累计11.2㎝,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李硕承担了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双方又达成协议,李硕另外又一次性赔偿张某人民币5.7万元,张某对李硕予以谅解。2016年3月2日,李硕向开原市李家台镇公安派出所投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李硕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郭某、李某、李某2、巩某、巩某1证言;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委托书、病志材料、伤情照片;还有被告人户口证明、无劣迹证明、协议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立案文书、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侦破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